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78號
KSDM,103,簡,1178,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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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9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塊)、現金新臺幣叁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億客隆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街0 巷0號,即欣倫商行)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竟與蔡建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 ,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之某日起,由甲○○以每月收取新臺 幣(下同)2,370元之代價,提供「億客隆超商」前之騎樓 空地給蔡建昇擺放電子遊戲機(俗稱娃娃機)1台,以供不 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其把玩方式為顧客每投入10元硬幣1 枚,即得利用遊戲機上之搖桿上下左右移動,將遊戲機內之 爪子移到散落之不等價獎品上方,再按下遊戲機上之抓取鈕 ,使爪子落下抓取獎品,爪子再自動昇起移至掉落孔上方並 鬆開爪子以使獎品掉落,如未抓取得獎品,則所投入之10元 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之方式,供顧客消 遣娛樂,並以此營利。嗣經警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10時40 分許,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1臺( 含IC板1片)及遊戲機內之現金30元(10元硬幣共3枚),獲 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承 租騎樓空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蔡建昇於偵訊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保管條、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取締娃娃機現場勘驗(臨檢)報告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 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被告甲○○與同案被告即 承租騎樓空地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業者蔡建昇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01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101年 11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其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為同一,其 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在行為概念上 ,應評價為集合犯僅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謀 己利,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 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實有不該;且於95年間已 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 172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次距 離上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逾6年,且本次 擺設機台之數量僅1台、非法經營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 所謂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 方式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 本質上之惡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一時為牟己利,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兼衡前開審酌之事項,本 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免 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本院乃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塊)【機台部分 責付蔡建昇保管】,係共犯蔡建昇所有且為供犯本罪所用之 物;機具內所扣得新臺幣30元,則係共犯蔡建昇所有而屬因 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蔡建昇供承在卷,應



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於被告前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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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