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124號
KSDM,103,簡,1124,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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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偉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20376 號) ,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于偉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于偉華於審理中自白, 本院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又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于偉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證人許○○於 本院審理中之結證」外,其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 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詳如附件)。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仍為 配偶關係(嗣於民國101 年12月14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有 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 頁),二人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前開所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亦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 規定,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審酌 被告因夫妻間爭執衝突,不思理性溝通,復未慮及男女體型 力量差異,濫用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傷勢 非輕,觀諸照片更顯示告訴人之右眼呈現整圈黑紫瘀青(見 他字卷第10頁),對於告訴人之人格毫無尊重,侵害告訴人 之身體法益,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原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之初,矢口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中承認犯罪,犯罪後 態度雖非良好,終有改善,二人現已離婚,被告並於審理中 陳稱「雖然夫妻作不成,也希望好聚好散,我對於造成她的 傷害感到抱歉」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生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 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處有期徒刑3 月, 檢察官經當庭詢問告訴人之意見後,亦依被告上開表示而為 求刑(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49 條之1 、第454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376號
被 告 于偉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竹田鄉○○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偉華與許○○原係夫妻(於民國 101年12月24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二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于偉華因不滿許○○於101年9月17日晚歸且未接聽電 話,於同日下午11時許,許○○返回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5 樓住處時,雙方一言不合,于偉華竟萌生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許○○之臉部及身體,致許○○受有右眼皮瘀 傷5×3公分、頭頂擦傷1×1公分、右肩疼痛併紅腫、右肩瘀 傷4×3公分、腹部瘀傷2×2公分、右上臂瘀傷5×2公分、右 前臂擦傷 6×1公分、左手腕擦傷0.5公分、雙膝紅腫5×3公 分及2×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㈠ │⒈被告于偉華於偵查中之│⒈被告于偉華與告訴人許○│
│ │ 供述。 │ ○原為夫妻,於上揭時、│
│ │⒉被告于偉華於臺灣高雄│ 地,因告訴人晚歸且未接│
│ │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10│ 聽電話,有與告訴人發生│
│ │ 1年度家護字第 2221號│ 爭吵、肢體衝突。 │
│ │ 案件之供述。 │⒉被告坦承當日與告訴人發│
│ │ │ 生衝突時,將告訴人推開│
│ │ │ ,告訴人因此撞到椅子,│
│ │ │ 被告於拉扯之間將告訴人│
│ │ │ 壓制、推倒在地,以手壓│
│ │ │ 住告訴人手部,並造成告│
│ │ │ 訴人右眼瘀傷。 │
│ │ │ │
├──┼───────────┼────────────┤
│ ㈡ │證人許○○即告訴人於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 │
├──┼───────────┼────────────┤
│ ㈢ │證人于○○即被告與告訴│⒈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
│ │人之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有發生爭吵、衝突。 │
│ │ │⒉告訴人之眼睛、膝蓋、手│
│ │ │ 部等處,於當日受有傷害│
│ │ │ ;而被告於當日並未受有│
│ │ │ 傷害。 │
├──┼───────────┼────────────┤
│ ㈣ │國軍岡山醫院附設民眾診│告訴人許○○遭被告毆打後│
│ │療服務處受理家庭暴力事│,受有右眼皮瘀傷5×3公分│
│ │件驗傷診斷書乙紙、國軍│、頭頂擦傷1×1公分、右肩│
│ │岡山醫院 101年11月30日│疼痛併紅腫、右肩瘀傷4×3│
│ │醫岡院部字第0000000000│公分、腹部瘀傷2×2公分、│
│ │號函所檢附急診病歷影本│右上臂瘀傷5×2公分、右前│
│ │、告訴人當日就診時之照│臂擦傷6×1公分、左手腕擦│
│ │片32張。 │傷0.5公分、雙膝紅腫 5×3│
│ │ │公分及2×2公分等傷害。 │
└──┴───────────┴────────────┘
二、訊據被告于偉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



人當日外出飲酒至下午11時30分許才返家,伊講了告訴人幾 句,告訴人就出手打伊,伊把告訴人推開,可能在推扯之間 ,告訴人不小心撞到客廳木椅而眼睛受傷,因告訴人一直出 手打伊,還扯破伊的褲子,伊將告訴人擋開、推開、壓在地 上,告訴人說壓得很痛,伊就放開,可能放開時,告訴人不 小心撞到木椅,但伊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伊當日有腫起來 ,但無驗傷云云。然參以證人于○○於偵訊時已證稱:當日 母親帶伊至客廳後,伊有看父親,父親無受傷等語明確,且 被告復未能提出亦受有傷害之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實難認被 告於上揭時地有何遭受告訴人許○○攻擊之情形,況查本件 告訴人之傷勢不止一處,遍及臉部(眼皮)、頭部、肩部、 腹部、臂部及雙膝等處,以該等多處面積甚大之受傷情形以 觀,該等傷勢應非係單純拉扯所造成,告訴人顯然遭受被告 多次攻擊。是被告前詞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 所為傷害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嫌,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 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四、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之重傷未遂罪嫌部 分:按使人受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於 行為時主觀上有無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為斷。查本件被告與 告訴人並無深仇大恨,二人復育有一女,被告主觀上應乏使 告訴人受重傷害之動機,且參之被告毆打告訴人眼睛部位僅 有一下乙情,業據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署 101年11月13日 訊問筆錄),是依被告之攻擊方式、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綜合研判,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之故意,自無 從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率認被告有何重傷未遂之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重傷未遂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鄭靜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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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