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03號
KSDM,103,簡,103,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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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朝玄
      林玉豐
      林晉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51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朝玄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玉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晉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朝玄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僱用林玉豐、林 晉佑後,3 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推由王朝玄將前於民國10 1 年11月間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鐵皮屋 (下稱前述鐵皮屋),闢之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 供其所有之天九骨牌、骰子作為賭具,及推由林玉豐負責發 牌、為王朝玄收取抽頭金等俗稱清池之工作,而林晉佑則持 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以聯絡及載送賭客;又王朝玄 未擔任莊家時另兼任把風工作,持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行動 電話,以防遇有員警查緝時,得即時通知林晉佑,渠等以上 開分工方式,共同約自102 年6 月17日起,聚集具有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意之不特定賭客,在前述鐵皮屋內, 使用上揭天九牌及骰子資為賭具,由王朝玄及賭客輪流擔任 莊家,並由另2 至3 位賭客擔任閒家,與莊家手中執牌比大 小,如閒家所執點數較莊家大,莊家則按閒家押注金額賠付 1 倍之賭金,反之,則賭金悉歸莊家所有;至於未下場抓牌 之其餘賭客,也可以相同賭博方式任選閒家押注與莊家對賭 ,資以賭博(對賭)財物;暨於賭客輸、贏之際,向贏家按 贏錢之金額,每1000元則抽取30元之抽頭金以營利。嗣為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2 年6 月20日0 時33分許,前往前 述鐵皮屋執行取締,當場查獲賭客黃鐘逸林利松林志陽顏吉志黃丞賢吳瑋霖孫春華劉金忠劉南佑、劉



美娥、王瑞明蔡孟翰謝嘉宇郭泉利郭有杉李緒軒 、呂福才、楊玉梅顏宏銘黃秉衡黃正南蔡宇欣、陳 見喜、蔡任慶陳俊慶方德新劉崑芳黃見明劉明彰 、陳乃群、郭國清張誌榮黃裕榮朱秀雲黃長和、黃 安三等人(賭客部分,均未俱檢察官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下稱賭客黃鐘逸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悉全 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被告王朝玄林玉豐林晉佑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黃鐘逸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查獲0000000 (天九骨牌 )職業性大賭場案件現場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 室維新小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營業場所檢查 紀錄表及現場照片34張等件。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不特定人 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查被告王朝玄以所承租之前揭 鐵皮屋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之用,雖入內之賭客需透 由熟識之賭客或由被告林晉佑搭載始得進入,然其目的僅在 逃避警方查緝,並非限制賭場供不特定之多數人進出,則該 處所之性質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而屬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聲請意旨認前揭鐵皮屋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容有 誤會。
㈡核被告王朝玄林玉豐林晉佑(下稱被告王朝玄等3 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朝玄 以天九牌與賭客對賭行為,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予 被告王朝玄等3 人涉有上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 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顯有疏漏,應予補充。被告王朝玄等 3 人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王朝玄等3 人自102 年6 月17日起,至為警於同 月20日0 時33分許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 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 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 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 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 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 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聲請意旨認應論以集合犯,容有未合。



被告王朝玄等3 人以經營賭場(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 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論處。
㈢又被告王朝玄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6 日易服社會 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林玉豐前因賭博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0 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王朝玄及林玉 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各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朝玄等3 人共同經營賭場,捨正當合法之途徑 不就,希冀速獲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所為實 應以非難;又衡酌被告王朝玄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獲利程度較高;被告林玉豐林晉佑則係受被告王朝 玄僱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復考量上開賭場之經營期間約 3 日,然規模非小;另考量被告王朝玄林玉豐前均有賭博 罪之前科紀錄;被告林晉佑則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被告王朝 玄等3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末斟以渠 等之智識程度均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均已 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施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次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 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 定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天九骨牌及骰 子,為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一編號3 所示賭資為在賭檯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 規定,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王朝玄等3 人佑所犯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4 所示抽頭金,為被告王 朝玄等3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 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林晉佑、被告王朝玄所有,用以供犯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規定及共犯共同責任原則,於被告王朝玄等3 人之罪項下均 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撲克牌及計 算機,固為被告王朝玄所有,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係與本案



有何直接相關;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無線電並非被告王朝 玄等3 人所有;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現金係在前揭鐵皮屋冰 箱內所扣得,為被告林晉佑所有,尚乏證據認定與本案犯罪 有直接關連性,且俱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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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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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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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天九骨牌 │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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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骰子 │1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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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賭資(賭檯上扣得) │新臺幣(下同)40│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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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抽頭金(新臺幣) │6萬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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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1支 │
│ │273號SIM 卡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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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AMSUNG手機(含門號09792│1支 │
│ │0239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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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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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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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撲克牌 │9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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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無線電 │5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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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計算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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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金 │新臺幣20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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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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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