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禮誠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51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禮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禮誠(綽號小劉)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88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復於假釋期間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9月,而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 99年 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利用他人急 迫、輕率,而貸予款項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高利之重利犯 意,先在報紙上刊登借錢周轉廣告,並使用不知情之鄧萬億 、王寶貴所申請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與借款人聯絡之用並利用不知情之郭志龍及潘淑玲(上 4 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 交付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六龜寶來郵局(下稱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收取利息之用。嗣附表所示之 邱姮春、羅俊榮、黃宜琴、邱國鐘、孫文紹等5 人,因急需 款項周轉而撥打前開電話與楊禮誠連絡,楊禮誠因而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貸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予邱姮春、羅俊 榮、黃宜琴、邱國鐘、孫文紹5人,而收取年息122%至1921% 不等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借款人借款時間、金額、 給付利息如附表一所載)。嗣經警於101年6月26日,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屏東縣麟洛鄉○○路000○0號前,搜索楊 禮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另以10
1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沒收),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禮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楊禮誠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均 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邱姮春、羅俊榮、黃宜琴、邱國鐘、孫文紹於警 詢中之指述及證人潘淑玲、鄧萬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在 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8至20 、23至26、27至29、45至47、49至51頁、10至17頁、偵卷第 8 至9 頁),且被告使用不知情之鄧萬億、王寶貴所申請之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借款人聯絡 之用及使用郭志龍、潘淑玲所申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取借款 人支付之利息或還款所用,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大眾銀行101年6月8日眾個營 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9日儲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81至101、119至132 頁)。此外,被告另 因於101 年3、4月間分別貸放款項予林歆巧、鄧秀娥而收取 重利,被害人不堪負擔而報警,經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前往屏 東縣麟洛鄉○○路000○0 號前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搜索,扣得與本案相關之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 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冊及聯絡3本、大眾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6月記帳單6張、空白帳單56張、SA MSUNG廠牌(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手機1 支等物, 經檢察官另案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102年3月22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6365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 上開扣案物並經諭知沒收在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 影本12張、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36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
可稽(見警卷第54至57、73至7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30至31 頁),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重利罪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之5 次犯行,放貸之時、地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 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 ,並經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5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復於假釋期間內,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25,000元,而與前 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5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利用他 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 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 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 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害人邱 姮春、羅俊榮、黃宜琴、邱國鐘、孫文紹等雖各有因就醫、 租屋欠款急迫之情,然均係出於自由意願,且被告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又斟之有部分未實際收足 原約定本息,復於偵查中已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邱 姮春、羅俊榮達成和解,此有羅俊榮與被告之101 年10月30 日和解書1份及邱姮春與被告之101年11月20日和解書1 份附 卷可查(見偵卷第14、15頁),又對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 人黃宜琴收取之本息相較其他被害人給付約定之金額為低等 情,暨被告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情況尚可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依被告如附表一各次借款金額、收 取利率及事後與被害人和解狀況衡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就有期徒刑部分及 拘役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 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前開實 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 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上開重利罪各罪,雖針對不同被害人部分均不構 成集合犯或接續犯,然被告各次貸款之金額大多介於1萬至4 萬元間之貸款,金額非鉅,且僅係不斷反覆相同犯行,並無 其他惡性特別重大,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為輕微,從 而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刑法第 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 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因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刑,應 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爰依法酌定之。又被告為本案犯行 後,刑法第50條條文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 日施行,本次修 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 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 益,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不論修正前後均得定應執行之刑,對被告均不生影響,並 無前揭法條修正第1項但書之適用,併此敘明。六、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5 為帳冊、聯絡簿、電話簿及記帳單,係被告用以聯絡返還本 息,或記載繳納本息情形之物,足認均為被告供或預備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而如附表二編號6 為被告用以聯絡借貸事宜 之行動電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用 以領取被害人還款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審理時陳明在 卷(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反面),均為被告供或 預備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經本院另案諭知沒收,已如上述 ,且已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 表在卷可參,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滅失不存在,
並非一事,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所犯 各罪項下為沒收之宣告。另員警執行搜索逮獲被告之際一併 查扣之如附表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物,尚難認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部分有何關聯,本院亦無由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借款人 │行為人 │時間 │犯罪手段( 借款金額、利息及計算式‧單│擔保方式(│宣告罪名及處刑 │
│ │ │ │ │位新臺幣元) │均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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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邱姮春 │楊禮誠 │100年4月│⑴楊禮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邱姮春之身│楊禮誠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間某日 │ 前借款2萬元與邱姮春,預扣利息2,000│分證影本1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元,實拿18,000元,10天1期,每期還 │份,面額2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2,000元,由不知情之郭志龍前往收取 │萬元本票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 │ │ │ │ 。已繳付9期利息1萬8千元,尚未償還 │紙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債務。 │ │ │
│ │ │ │ │⑵計算式:(小數點後均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 ) │ │ │
│ │ │ │ │ 每10日利息2,000 元。 │ │ │
│ │ │ │ │ 每年(365日)利息73,000元 │ │ │
│ │ │ │ │ (365 ×2000/10=73000) │ │ │
│ │ │ │ │ 年利率406% │ │ │
│ │ │ │ │ (73000÷18000=40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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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羅俊榮 │楊禮誠 │100年4月│⑴楊禮誠在屏東市建國路羅俊榮租屋處 │羅俊榮之身│楊禮誠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間某日 │ 借款4萬元與羅俊榮,預扣一期利息 │分證1 份,│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4,800元及手續費2,000元,實拿33,200│面額4 萬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元,10天1期,每期利息4,800元,已繳│本票1 紙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所│
│ │ │ │ │ 付12期利息5萬7600元,第13期只繳納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本金,未再繳付利息,債務尚未償還。│ │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 每10日利息4,800元。 │ │ │
│ │ │ │ │ 每年(365日)利息175,200元 │ │ │
│ │ │ │ │ (365 ×4800/10=175,200) │ │ │
│ │ │ │ │ 年利率528% │ │ │
│ │ │ │ │ (175200÷33200=52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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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宜琴 │楊禮誠 │101年3月│⑴楊禮誠在不詳地點借款5萬元與黃宜琴 │面額5 萬元│楊禮誠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間某日 │ ,利息5,000元,一個月為1期,借貸後│本票1 紙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一個月返還5 萬元。並由不知情之郭志│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龍前往收取。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
│ │ │ │ │⑵計算式: │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每30日利息5,000元。 │ │ │
│ │ │ │ │ 每年(365日)利息60,833元 │ │ │
│ │ │ │ │ (365 ×5000/30=60833) │ │ │
│ │ │ │ │ 年利率122% │ │ │
│ │ │ │ │ (60833÷50000=1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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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國鐘 │楊禮誠 │101年4月│⑴楊禮誠在高雄市大順路「家樂福」量販│邱國鐘之身│楊禮誠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底某日 │ 店前借款3 萬元與邱國鐘,預扣利息│分證影本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7,200 元,實拿22,800元,6 天1 期,│份,面額6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每期還7,200 元,已繳付本金及利息3│萬元本票1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 萬6000元,5 月間已繳清。 │紙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⑵計算式: │ │ │
│ │ │ │ │ 每6日利息7,200元。 │ │ │
│ │ │ │ │ 每年(365日)利息438,000元 │ │ │
│ │ │ │ │ (365 ×7200/6=438000) │ │ │
│ │ │ │ │ 年利率1921% │ │ │
│ │ │ │ │ (438000÷22800=19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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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孫文紹 │楊禮誠 │101年4月│⑴楊禮誠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面額1 萬元│楊禮誠犯重利罪,累犯,處│
│ │ │ │底某日 │ 孫文紹住處借款1萬元與孫文紹,預扣 │本票1 紙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 利息1,200元,實拿8,800元,3天1期,│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已繳滿10期30天清償完畢。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
│ │ │ │ │⑵計算式: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每3日利息1,200元。 │ │ │
│ │ │ │ │ 每年(365日)利息146,000元 │ │ │
│ │ │ │ │ (365 ×1200/3=146000) │ │ │
│ │ │ │ │ 年利率1659% │ │ │
│ │ │ │ │ (146000÷8800=165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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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帳冊及聯絡簿 │3本 │係被告所有,分│
├──┼────────────────┼───────┤別供或預備供本│
│ 2 │電話簿 │1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
├──┼────────────────┼───────┤,依刑法第38條│
│ 3 │大眾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 │1張 │第1 項第2 款規│
├──┼────────────────┼───────┤定,在被告所犯│
│ 4 │記帳單(6月) │6張 │附表一所示各罪│
├──┼────────────────┼───────┤刑項下均宣告沒│
│ 5 │記帳單(空白) │56張 │收。 │
├──┼────────────────┼───────┤ │
│ 6 │SAMSUNG 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1支 │ │
│ │9號SIM 卡) │ │ │
│ │ │ │ │
├──┼────────────────┼───────┼───────┤
│ │(以下與本案無關) │ │ │
├──┼────────────────┼───────┼───────┤
│ 7 │鄧秀娥身份證、健保卡及支票影本 │10張 │與被告本案犯行│
├──┼────────────────┼───────┤無關,爰均不予│
│ 8 │鄧秀娥之身分證影本 │1張 │宣告沒收。 │
├──┼────────────────┼───────┤ │
│ 9 │鄧秀娥之面額6萬元本票 │1張 │ │
├──┼────────────────┼───────┤ │
│ 10 │方弘良簽發之面額1萬元本票 │1張 │ │
├──┼────────────────┼───────┤ │
│ 11 │蘇志平簽發之面額2萬元本票 │1張 │ │
├──┼────────────────┼───────┤ │
│ 12 │施明良簽發之高雄銀行支票及退票理│2張 │ │
│ │由單影本 │ │ │
├──┼────────────────┼───────┤ │
│ 13 │黃主太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 │1張 │ │
├──┼────────────────┼───────┤ │
│ 14 │郭俊漢匯款收執聯 │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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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蘇美珠匯款收執聯 │1張 │ │
├──┼────────────────┼───────┤ │
│ 16 │信中等人帳單 │1張 │ │
├──┼────────────────┼───────┤ │
│ 17 │郭志龍中國信託存摺 │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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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空白信封 │34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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