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0號
KSDM,103,易,70,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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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光亮於民國102 年4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 途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見莊凱惠所有之 PUMA牌手提袋(內有廣告單、行動電話申請書等文件)吊掛 於機車前方置物箱之掛鉤上,且人未在機車上,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提袋(含袋 內文件)得手,並將之放入所騎乘腳踏車之車籃內,旋即騎 乘腳踏車逃離現場。嗣莊凱惠發現提袋失竊情事,報警處理 ,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凱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陳光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 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俱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前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 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5 張附卷為憑, 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至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惟犯 罪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斟酌被告五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取告訴人之手提袋外,



尚竊得告訴人置放於該手提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現金 之犯行,辯稱:伊竊得之手提袋內並無現金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均指稱其失竊之PUMA 紙袋內尚有一黑色化妝包,化妝包內有現金至少25,000元, ,均隨同PUMA紙袋一同失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1 頁、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然以一般民眾日常外出攜帶之 現金數額而言,25,000元並非小數,持有人或所有人應會隨 身謹慎保管,俾免遺失或遭竊;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所述情節,其卻將上述大額現金置於機車掛鉤(警詢時 稱機車把手)上之紙袋內,逕自進入朋友服飾店內找朋友, 其隨身攜帶之大包包內則無任何現金(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 面);且於其與朋友聊天長達近1 小時之期間內,其均未出 外查看或將上開紙袋及現金攜入店內(見警卷第9 頁背面) ,核與一般常情未盡相合,告訴人陳稱其紙袋內有25,000元 現金乙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疑問。
㈡、再者,就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之來源,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固證述:案發當天失竊之25,000元現金係其於102 年3 月20 日自其華南銀行帳戶提領(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提出其 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存摺(見本院卷二第28頁、第29頁 )為證。但觀諸告訴人提出存摺之內頁明細,該明細僅能證 明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曾於自動櫃員機提領25,000元之 事實,然自告訴人於102 年3 月20日提款後至102 年4 月2 日案發當天,已經過相當時日,自無法排除告訴人所提該筆 款項已遭花用或放置他處之可能。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其失竊之現金係欲拿去繳交兩名子女之學費,繳費期限 係在4 月5 日至10日間(見本院卷二第24頁、第25頁),何 以告訴人早於102 年3 月10日即將25,000元提出,且於繳費 期間尚未屆至前,即攜帶該筆大額現金外出,徒增失竊之風 險,亦俱存疑義。復斟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原證稱:伊失竊的 25,000元是失竊前兩天提領的,但是只提領一部份,另外一 部份是伊自己的現金,提領的錢也是分開提領,而且是用不 同的帳戶(見偵卷第11頁);是不論係失竊現金之提領時間



、提領次數、帳戶來源,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 均先後不一,故上開存摺明細,當難作為告訴人確有失竊 25,000元現金之有利證據。公訴人雖另執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3頁)為據,指稱被告腳踏車前車籃內有一類 似黑色化妝包之物,足見被告應有竊取告訴人之化妝包等語 。但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未清楚攝得被告腳踏車車籃內之 物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從照片中看不出來是否 就是伊失竊之化妝包(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是上開監視 器翻拍照片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要甚明確。㈢、綜前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現金25,000元之犯 罪事實,且告訴人之指述尚存有如前所述之若干疑義,故依 現存證據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現金之犯行;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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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