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文上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8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文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勇固工程行為美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美俐公司)向經濟 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所承攬荖濃溪東溪橋至寶來二號橋河床 便道修復工程(下稱便道修復工程)之下包廠商,戴文上則 受雇於黃福順經營之勇固工程行,擔任便道修復工程之工地 主任,負責監督、掌管工程施作進度。戴文上於民國102 年 1 月9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獅頭橋下荖濃溪河床 便道,施作便道修復工程時,發現原置於該河床便道上,正 芳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芳公司)所有,原於101 年之舊有 便道修復工程所埋設於該河床便道底下之水泥涵管18支,竟 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怪手 操作員王文簿(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挖取該河床上新舊不一之水泥涵管共18支後,再 委請不知情之貨車司機潘世明駕駛吊掛貨車,將其中外觀較 為老舊、破損之7 支涵管載運至高雄市六龜區龍興國小後方 空地放置,其餘11支涵管則載運至六龜大橋下方空地放置, 而將18支涵管均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該11支涵管為正芳公 司所有,起訴書誤認為美俐公司所有,應予更正,理由詳後 述)。嗣經正芳公司工地主任潘有成發現後通報黃福順,黃 福順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戴文上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揭時、地有挖到非其所有之涵管18支, 並吊走後分別放置於龍興國小後方空地、六龜大橋下方空地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跟警察說我在河床 工作時挖到18支涵管,不知道是誰的,如果有人找就通知我 ,並無竊盜故意」云云(見院一卷第34頁)。惟查: ㈠不爭執事項
涵管18支確為正芳公司所有,經被告指揮挖取、放置於龍興 國小後方空地、六龜大橋下方空地等情,為被告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怪手操作員王文簿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 6 頁、偵卷第15頁); 證人即貨車司機潘世明於偵查中之證 述相符(見警卷第16-17 頁),且有證人即美俐公司負責人 黃瑞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6頁),並有經濟部 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締約廠商:正芳公司) 1 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變更 設計預算詳細表各1 份、荖濃溪東溪橋至寶來二號橋運輸便 道施設及維護作業工程合約書1 份、現場照片11張、公司基 本資料2 紙、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工程契約書影本(締 約廠商:美俐公司)1 份、黃福順說明書暨其附件1 份在卷 可考(見警卷第25-26 頁、第27頁、第28-32 頁、第33頁、 第34-35 頁、第39-43 頁、第36-37 頁、偵卷第18頁、院一 卷第14-22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⒈證人即正芳營造公司工地主任潘有成證述:「本案涵管18支 於該處埋一年,因下雨路壞掉,沒辦法搬」、「(問:你於 警詢時稱102 年1 月13日你有聯絡黃福順,黃福順有問被告 與王文簿(即怪手司機),你有聽到被告與王文簿跟美俐公 司工地主任說他們都沒有看到也沒挖到你所埋設的中古涵管 ,所以第一時間他們都沒有承認,是否有此事?)有,他們 說他們沒有看到。之後我問黃福順,這邊工程是你們承包的 ,為何涵管會無緣無故消失,若你不解釋清楚我就會誤會是 你拿走的。當晚被告與王文簿有來找我,被告跟我說本來有
要承認,因為他們主任在現場,所以被告才不好意思承認, 當晚也有拿給我數萬元現金」等語(見院二卷第18頁背面、 第1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勇固工程行負責人即被告雇主黃 福順證述:「潘有成101 年是跟另外一家營造公司做事,他 們的水泥涵管因為颱風的關係,所以有些在河床下沒有運走 ,102 年1 月9 日潘有成有拿照片去給戴文上看,要他把涵 管吊走並給他運費,結果他們私底下把涵管偷吊走,這個事 情我不知道,後來潘有成來找我叫我負責,因為我根本不知 道,所以我才叫他1 月13日給我搬回,我再去問清楚,我1 月13日有去找戴文上,他們都說沒有,還叫我們去報警」、 「(問:1 月13日潘有成拿照片去找你時,你有問戴文上與 王文簿,他們都說沒有搬走該些涵管,後來叫你去報警?) 他意思是說沒有」、「(問:後來是何人於六龜大橋找到該 些涵管?)有路人找到跟我們說」等語(見院二卷第23頁背 面、第24頁),及證人即黃福順之配偶欒淑芬證述:「(問 :關於18支涵管的事情你有無參與處理,情形為何?)有。 潘有成說涵管不見了,來有來找我先生(黃福順),那時我 先生一直問被告、王文簿及另一個現場人員,他們都說沒有 看到,後來我們有到現場去看,我們詢問街坊得知,於1 月 9 日傍晚有人在吊涵管,所以我再去找被吊走的涵管,並於 六龜大橋下及另一處所找到。我先生有問被告與王文簿,但 是二人叫我們不要誣賴他,之後我們叫潘有成去找被告對質 ,被告說是他拿的」等語(見院二卷第28頁)相符,足認被 告於102 年1 月9 日即明知本案涵管18支為潘有成之所有物 ,於失主潘有成前來尋找時,被告猶否認其有挖得本案涵管 18支之事實。
⒉被告供承其將18支涵管挖取後即自行花費僱請司機潘世明運 至他處,核與證人即吊掛卡車司機潘世明於警詢之證述:「 戴文上在102 年1 月9 日16時以1 萬元代價雇我將18支涵管 從河床吊掛至六龜大橋下空地及龍興國小旁空地」等語相符 (見警卷第16-17 頁),倘被告未具竊盜犯意,大可指示王 文簿將挖到的18支涵管放置其旁適當空地,等待失主認領即 可,何需大費周章自行花費上萬元將體積龐大、數量甚多的 18支涵管運至他處,顯見其將該涵管18支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下,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至為明確。 ㈡至被告雖執以六龜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為據,證明其挖得涵 管後,有前往警局報案,顯見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為102 年1 月11日,有 六龜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見警卷第38頁)可稽,而被告早 於102 年1 月9 日即知悉本案涵管18支為潘有成之所有物,
業據證人潘有成、黃福順、欒淑芬前揭證述明確,其於竊盜 後2 日方前往警局備案之舉,無非恐東窗事發遭潘有成追訴 ,而有自保之舉動,尚難以六龜分局員警工作記錄簿認被告 有至警局備案,遽行推論其無竊盜之故意。
㈢至於被告所置放於六龜大橋下之11支涵管(下稱系爭11支涵 管),究為何人所有乙節,起訴書固以證人黃福順於偵查中 之證述:「被告將美俐公司所有之11支涵管載運至六龜大橋 下方空地放置」等語及證人潘有成於偵查中之證述:「置放 於六龜大橋下的11支涵管並非正芳公司所有」等語為據,而 認前揭11支涵管非正芳公司所有,而係美俐公司所有,核被 告就此部分應涉犯業務侵占犯嫌等語。惟查:本案之18支涵 管(含前揭系爭11支涵管)均為被告指示不知情之王文簿自 便道修復工程之河床底下所挖取,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核與 證人王文簿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6 頁、偵卷第 15頁反面),且有證人黃福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佐(見院 二卷第25頁),是以系爭11支涵管顯非美俐公司自外地運來 ,預備埋設於河床者甚明。且該系爭11支涵管所有權究為誰 屬,無非係以系爭11支涵管之新舊狀態為斷,然美俐公司所 用於便道修復工程之涵管,均非全新未使用者,亦有中古而 堪用者,為證人即欒淑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院二卷 第28頁反面),又證人黃福順、潘有成等關於系爭11支涵管 亦無法明確判斷究為正芳公司,抑或是美俐公司所有,而系 爭11支涵管固相較其他失竊之7 支涵管而言,固較為老舊, 此見前揭涵管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及所附照片自明(見警卷 第39-40 頁、院二卷第41-43 頁),然正芳公司於101 年於 便道修復工程所埋設之涵管中,非全部置放於河床底下,亦 有部分接近岸基者,因而靠近岸基者之外觀,經河道浸蝕程 度較少,自然較新,是故前揭證人錯將正芳公司之系爭11支 涵管誤認為美俐公司所有之新涵管,此難謂與常情有違。又 倘被告欲以舊代新,將美俐公司所有之新涵管變賣圖利,然 便道修復工程完工後涵管均埋設在河床底下,無法判斷新舊 外觀,大可將正芳公司之原(舊)涵管全施作於便道修復工 程中,何需徒餘留美俐公司之7 支新涵管於便道修復工程中 ,本院認定置放於六龜大橋底下空地之系爭11支涵管及置放 於龍興國小之7 支涵管,應均屬正芳公司所有,並非美俐公 司所有。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可採信,被告就被訴竊盜之犯 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指示 不知情之王文簿、潘世明為前揭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起
訴意旨認被告就置放於六龜大橋空地下之系爭11支涵管,應 成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恰,惟其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並 已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事實(系爭11支涵管部分 )既已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 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2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利用職務之便,率爾竊取被害人正芳公司所有之18 支涵管,惟念及被害人之部分涵管,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 由被告之僱主黃福順、欒淑芬代被告賠償正芳公司所受之損 害(見警卷第10-11 頁、院二卷第28-29 頁),犯罪所生損 害已有減輕,復審酌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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