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秀惠
陸宜鐫
崔世宏
施枃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323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秀惠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無罪。
蔡秀惠、陸宜鐫、崔世宏、施枃鋕被訴毀棄損壞及侵入住宅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惠原係被告崔世宏之岳母,被告陸 宜鐫、施枃鋕分別係被告蔡秀惠之同居人及友人。被告蔡秀 惠因不滿其女兒即被告崔世宏之前妻趙怡晴(101 年10月26 日兩願離婚)與告訴人李靜梅之子饒憲章有曖昧關係,遂夥 同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25分許,一 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理論 ,適告訴人外出晨運尚未返家,同日上午5 時27分許,被告 蔡秀惠見告訴人返回住處,2 人生口角爭執,被告蔡秀惠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如果碰到你兒子 ,要讓他斷手斷腳,他再不出現,要對你不利等語,使告訴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蔡秀惠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 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 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 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而有補強證據佐 證,始得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刑事證據法上所謂「補強證據」,須能保障告訴 人所指述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並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 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秀惠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以:被告蔡秀惠之
供述、告訴人李靜梅之指述、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彥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姐夫黃金吉之證述、證人及同案被告 陸宜鐫、崔世宏、施枃鋕等之供述、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 翻拍照片38張、檢察事務官報告(含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秀惠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之事 ,然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和告 訴人吵架,沒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一)被告蔡秀惠原係被告崔世宏之岳母,被告陸宜鐫、施枃鋕 分別係被告蔡秀惠之同居人及友人。被告蔡秀惠因不滿其 女兒即被告崔世宏之前妻趙怡晴(101 年10月26日兩願離 婚)與告訴人之兒饒憲章有曖昧關係,遂夥同被告崔世宏 、陸宜鐫、施枃鋕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於101 年10月31日上午5 時25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位 於高雄市○○區○○街00巷0 弄00號住處乙情,除據被告 蔡秀惠自承在卷(警卷第1 、2 頁、偵卷第21至23、52頁 、院一卷第53至59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警卷第9 、 10頁、偵卷第15、16、21至23、34、35、41、42頁)、證 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林彥維(偵卷第31頁)、證人即告訴人 之姐夫黃金吉(偵卷第41、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陸宜 鐫(警卷第3 、4 頁偵卷第21至23、52頁)、崔世宏(警 卷第5 、6 頁、偵卷第15、16、21至23、45頁)、施枃鋕 (警卷第7 、8 頁、偵卷第21至23、52頁)等人之證述互 核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15至17頁)、監 視器翻拍照片38張(警卷第18至25頁)、檢察事務官報告 (含監視器翻拍照片25張,偵卷第53至66頁)、監視器錄 影光碟2 片(偵卷第71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 份 (警卷第26至29頁)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憑採。
(二)告訴人先於101 年10月3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4 人指著伊 說如果碰到伊兒子饒憲章要讓他斷手斷腳,他再不出現就 要對伊不利云云(警卷第9 、10頁),其嗣於101 年12月 12日、102 年1 月2 日偵查中則改證稱:是被告4 人中之 1 名女子即蔡秀惠恐嚇伊云云(偵卷第21至23、34、35頁 ),是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所指為恐嚇犯行之人 已顯有不同,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即到場處理員 警林彥維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告訴人有提到第一道鐵門 被撬開,沒有提到被恐嚇等語(偵卷第31頁),是本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蔡秀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僅有告訴人
之單一有瑕疵之指述,且前揭補強證據,尚不足以強化告 訴人陳述之憑信性,致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之程度,而難使本院形成 被告蔡秀惠確有向告訴人恫稱:如果碰到你兒子,要讓他 斷手斷腳,他再不出現,要對你不利等加害生命之事之言 語之心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蔡秀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既不能證明被告蔡秀惠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為被告蔡秀惠 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秀惠夥同被告崔世宏、陸宜鐫、施枃 鋕及其他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0 月31日上午5 時25分許,一同至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 ○街00巷0 弄00號住處理論,適告訴人外出晨運尚未返家, 被告蔡秀惠等人見無人應門,竟共同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住 居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枃鋕持自備之鋁棒砸毀告訴人所有 、設置在門前之監視器1 具,再由被告施枃鋕與在場1 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輪流以腳猛踹住處白鐵門,致門閂損壞、鐵 門凹陷,並破壞紗門使之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以此 方式打開大門後,未經同意,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因認 被告秀惠、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等人涉犯刑法第306 條 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6條及第354條之罪,均須告訴乃 論,亦為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357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被告蔡秀惠、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等人因毀 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而無 故侵入住宅罪及毀損罪依上開刑法第308條第1 項、第357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前 之102 年10月9 日與被告蔡秀惠、崔世宏、陸宜鐫、施枃鋕 4 人達成和解,並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紀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