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 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二、原告應提出兩造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到院。三、原告應攜同兩造所生之女林芳伃到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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