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昱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潘昱淇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本 院以民國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年,並應提供60小時勞務,並於 102年8月27日確定在案。 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13日另犯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受刑 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所 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聲請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撤銷之聲請時 點,應以檢察官聲請撤銷之意思到達法院,而生繫屬之效力 時為斷。
三、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102年度智簡字第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2年8月27日確定,又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1年9月13日另故意犯違反商標法案件 ,復經本院以102年度智簡字第124號判決處拘役55日,嗣於 102年8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前述判決書在卷可稽。參諸前述說明,聲請人依刑法第75之 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 內(即103年2月26日前)為之,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3年3月 3日始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3月3日雄檢瑞岱102執聲2640字第20242號函上之本院 收狀戳在卷可按,是本件聲請顯然與「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 定後6個月內為之」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