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693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在
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葉文博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邱子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高文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高文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 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 5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759號、 94年度簡字第76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 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 第4375號、97年度審訴字第5860號、97年度審訴字第5522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聲字第42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 ,於100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至101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1日下 午3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孔廟之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 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12月24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因處理糾紛為警盤查,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