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414號
KSDM,103,審訴,414,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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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崑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414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73 號、103 年度偵字第
2103號),嗣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
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俊宏
  書記官 鄭伊芸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呂崑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崑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45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8年度 易字第4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 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2 年9 月17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分別 回溯72、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2 年9 月17日15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旁,因另涉竊盜案件為 警查獲,當場扣得施用所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 淨重0.114 公克,驗餘淨重0.105 公克,含包裝袋1 只), 並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1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鄭伊芸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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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