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359號
KSDM,103,審訴,35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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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
                 102年度審訴字第271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359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2 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第2714號、103 年度審訴
字第359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毒偵字第3612號、第3945號、第4370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8
0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
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建春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檢驗前淨重共零點零 零陸公克,檢驗後檢體均用罄)。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 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建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審毒聲字第 9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 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8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後,於99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299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1 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2 年6 月23日20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 高雄市○○區○○○路0 號11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 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6 月23日 上午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路與榮安街口,因交 通違規,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7 月7 日17時 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 力拘束期間),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 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7 月7 日16時50 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六合二路與自立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8 月14或15日 13、14時許,在其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2 年8 月17日17時30分 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口,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發現其遭另案通緝,且為毒品調驗人口,嗣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5日17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府北路與七賢路交岔路口之友人住處,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6日17時25分許,為警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其上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11月16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大寮區大寮路686 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蔡 建春於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 前,主動向前來盤查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將施用剩 餘之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驗前淨重共計0.006 公克,驗後檢體均用罄)交予警方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 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四、附記事項:
扣案之被告施用剩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含包裝袋2 個 ,驗前淨重合計0.006 公克,驗後檢體均用罄),毒品成分 均經鑑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 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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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