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耀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27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4595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石耀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MDMA錠劑拾粒(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合計貳點柒叁肆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貳點肆柒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壹點壹 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毒品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石耀文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後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6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7 年度上易字第2067號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 94年度訴緝字第16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 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30日晚上8 時35分許採尿時往前 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 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
9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處之自用小客車上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 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明知MDMA(俗稱搖 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9 月2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內某處,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土匪」之成年人之女友,以新臺幣6, 000 元之代價,購得MDMA錠劑10粒(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 重合計2.734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71 公克,純質淨重合 計1.124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2 年9 月30日下午5 時25 分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南路與橋新六路路口,為警查獲 ,並扣得上開MDMA錠劑10粒,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
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