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乳柏宏
許育源
葉瀚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
被 告 昂維鴻
邱璟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8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乙○○、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甲○○、戊○○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戊○○、己○○、乙○○、丙○○,與宋明修、王 文建、黃瑞和、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宋明修、王文建 、黃瑞和3 人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君泰、許育榮、蔡 益銘3 人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及黃○浚(為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以及其他不詳之人,共同於民國10 2 年7 月27日凌晨2 時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 R 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林湋璁)搭載林湋璁、戊○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己 ○○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乙○○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不詳女子、丙○○騎乘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女子,其他人則各自騎乘機車或互 相搭載,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組成危險 駕駛之龐大車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陳撞球 館」前集結後,一同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往高松路方向行 駛,而集體佔據道路,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飆車,或成群結 隊、或併排行駛、或遊走於機車道、快車道,使往來車輛難 以維持正常安全行車,嚴重影響使用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而足以使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往來人車產生危險,嗣經 警據報後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戊○○、己○○、乙○○、丙○○所犯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甲○○、戊○○、己○ ○、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5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戊○○、己○○、乙○○ 、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審訴卷第35、48頁), 核與證人林湋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1至73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7 月26日受理民眾發現 危險駕車報案紀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相片62張、飆車行進 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表(車主名稱及牌照號碼分別為:林 湋璁及727 -KER 、戊○○及315 -MAA 、己○○及AEF - 7793、乙○○及AEF -1515、丙○○及018 -KME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74至107 、115 、118 、120 至122 頁,偵卷第60至 82頁)。被告5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 ,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 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 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 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戊○○、 己○○、乙○○、丙○○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同屬之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可為其表示之方法;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及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之判例意旨)。被告5 人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小陳撞球館」與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 、林君泰、許育榮、蔡益銘、少年黃○浚等人集結後所駕駛
之數輛機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併排競駛,依上開說明 ,被告5 人與宋明修、王文建、黃瑞和、林君泰、許育榮、 蔡益銘、少年黃○浚等人所駕駛之數輛機車之飆車者共同以 集體併排、競駛之方式占據道路駕駛車輛,彼此聚合成勢且 相互助威而有默示合致形成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 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甲○○、乙○○2 人雖於案發時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共犯中之黃○浚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之年籍 資料在卷可稽,惟依卷附事證,難以逕認被告甲○○、乙○ ○於案發時已明確知悉黃○浚之真實年齡,另被告戊○○、 己○○、丙○○3 人於本案案發日則未滿20歲,故均難遽認 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5 人均明知本案之集體駕駛行為,嚴重危害公眾 行車、往來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貪圖刺激 與他人共同以本案之危險駕駛方式危害公眾往來安全之駕駛 行為,皆不足取,惟念及被告5 人均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 己○○、乙○○、丙○○3 人前無任何犯罪判刑紀錄,被告 甲○○前於100 年,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1 年3 月16日至102 年3 月 15日),本案已非初犯,另被告戊○○自述另有同種之公共 危險案件,亦經檢察官起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可佐,兼衡被告甲○○自述家境勉持、學歷為 高職肄業;被告戊○○自述家境勉持、高職畢業;被告己○ ○自述家境小康、高職畢業;被告乙○○自述家境勉持、高 職肄業;被告丙○○自述家境小康、高中畢業,被告5 人本 案使用之車輛種類均為機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又被告己○○、乙○○、丙○○3 人前均未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犯後復皆坦承犯行,已有 悔意,茲念其等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己○○、乙○○、丙○○ 3 人日後得以知曉尊重道路交通安全之法治觀念,兼收啟新 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 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 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
示之法治教育3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考量被告之犯行對於社 會法秩序之破壞程度,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依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己○○、乙○○、丙○○3 人應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修補因其行為對法秩序造 成之損害。能使其因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錢,確切明瞭其等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於被告 甲○○已因同種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被告戊○○則尚有另案同種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起 訴,已如前述,故被告甲○○、戊○○2 人均已非單一偶犯 ,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第1 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