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72號
KSDM,103,審訴,17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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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依儒
      黃冠銘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72 號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349 號、第28929 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4 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謝依儒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出勤打卡單壹張 、十月份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黃冠銘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出勤打卡單壹張 、十月份月報表壹張,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依儒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1年度簡字第18 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4月23日易服社會 勞動執行完畢;黃冠銘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謝依儒係「嘉容生活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負責人,並僱用黃冠銘擔任該店之 現場經理。其2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依儒提供上開場 所供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器官使 男客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並由黃冠銘負責接待男 客,並媒介、安排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上開「半套」性交易 行為,性交易代價為每次2小時,最低消費新臺幣(下同) 1,600元,每次「半套」性服務,另收取1,000元,店家從中 抽取76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10月10日13時30分許,適有男 客陳建基前往該店消費,經黃冠銘接待並將陳建基帶至嘉容 生活館3樓之315號包廂後,黃冠銘通知劉芷彤前往該包廂為



男客陳建基服務,隨即由劉芷彤陳建基完成「半套」性交 易行為。嗣於同日15時35分許,經警前往上址臨檢而當場查 獲,並扣得嘉容生活館謝依儒所有、供謝依儒黃冠銘為 媒介、容留上開猥褻行為所用之出勤打卡單、10月份月報表 各1張。
三、處罰條文:
刑法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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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