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日結婚,婚後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三 弄十七號三樓為同居處所,不料被告竟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無故離家,拒與原 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四件、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件、里長證明書一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芸、王麗慧、何春菊。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婚後以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五一巷三弄十七號三樓為同居處所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家出走 ,迄未返家之事實,亦經證人葉芸、王麗慧、何春菊到庭證述屬實,且本院按 被告住所地址送達訴訟文書,亦無法送達,經郵政機關退回在卷。是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 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以被告係無故 離家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竟不履行同居 義務,復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訴請被告履 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