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49號
KSDM,103,審訴,149,2014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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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國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3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5252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0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記官 林惟英
    通 譯 楊孟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陶國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 夾鏈袋陸個、注射針筒肆支、吸食器壹個,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陶國勇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 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7年度偵字第269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683號判處有期徒 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 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於 100 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 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102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11 室友人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點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 5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11 室,為警依法逮捕,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剩餘之夾鏈袋6 個、供施用毒品所用及預備使用之注射針筒4 支、吸食器1 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惟英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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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