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2號
KSDM,103,審訴,1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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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14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古智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智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以90年度訴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52號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於95年11月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先基於施 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8日10時許, 在高雄市旗山區旗山醫院後方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同(8)日11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日13時28分許,員警持 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執行搜索,古智維亦在



現場,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古智維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扣得古智維所有、供 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始悉 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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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