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6號
KSDM,103,審訴,106,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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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06 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盟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案),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2 毒偵字第4629號、102 年度偵字第29400 號),並於
審判中聲請均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審理,認宜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6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雙向㈠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柏壽
  書記官 呂怜勳
  通 譯 劉坤驛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盟貴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盟貴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97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鳳簡字第 74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⑴藏匿人犯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0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⑵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99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 第8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施用毒品案件(2 罪) ,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各8 月 確定。上開如⑴、⑵所示2 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 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如⑶、⑷所示3 罪, 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9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 殘刑,甫於102 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警惕,於受 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點燃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9 月8 日下午某時



(施用上開海洛因後),復在同上地點,另以置入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於102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前,經警盤查發現其為列管定期採尿人口,得其同意 採尿送驗,因而查獲㈠、㈡等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5 時 許,在高雄市岡山文化中心附近公廁,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㈣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6 時 許,仍在上開公廁,以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安非他命」,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下同)1 次。嗣因於102 年11月11日下午 7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河華路與阿公店路二段路口, 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自行從口袋內取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0.12公克),交予員警查扣,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就此部分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經同意採尿 送驗,而查獲㈢、㈣等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法 官
附表:
┌──┬────────┬───────┬───────────┐
│編號│ 繫屬案號 │ 犯罪事實 │ 罪刑(含從刑) │




├──┼────────┼───────┼───────────┤
│ 一 │102 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林盟貴施用第一級毒品,│
│ │3134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㈠│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 毒偵4629) │ │ │
├──┼────────┼───────┼───────────┤
│ 二 │102 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林盟貴施用第二級毒品,│
│ │3134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㈡│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 毒偵4629) │ │ │
├──┼────────┼───────┼───────────┤
│ 三 │103 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林盟貴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6 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 偵字29400) │ │ │
├──┼────────┼───────┼───────────┤
│ 四 │103 年度審訴字第│如宣示判決筆錄│林盟貴施用第二級毒品,│
│ │106 號(起訴案號│犯罪事實要旨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102 偵字29400)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
│ │ │ │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公克)│
│ │ │ │沒收銷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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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