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83號
KSDM,103,審易,83,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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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兼被 李永睿
告         
上列被告因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續字第
38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睿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過失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李永睿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品婕國際貿易 有限公司」(下稱品婕公司)之負責人,以進出口化妝品之 業務為主要營業內容,本應注意自國外輸入如附表所示之產 品,其內可能摻雜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藥品成分,且未 經行政院衛生署(現為衛生福利部,下同)依藥事法第39條 規定核發藥品輸入許可證核准輸入進口,為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輸入或販賣,而依其智識程 度、工作經驗及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詳細 查證如附表所示之物(名稱、數量均詳如附表所示)成份為 何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01年9月間,未經衛生福利部許可, 自美國購買如附表所示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禁藥1批,並委由不知情之百利報關有限公司人員辦理報關 手續,以此方式輸入我國。嗣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將上開 輸入之物取樣並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檢驗,結果檢出分別含有如 附表備註欄所示之藥品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永睿、品婕公司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被告品婕公司代表人李永睿於本 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文通、陳敏雯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復有編號BD/01/UY16/3020號進口報單、個案委任 書、高雄關稅局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產品外包 裝及成分表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5月2 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永睿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永睿及品 婕公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輸入藥品,應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將其成分、規格、性能 、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 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由藥品許可證所有人及其授權者 輸入,藥事法第39條定有明文;而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 定申請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除係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 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外,即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 前段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藥事法施行細則第 6條設有明文。查被告李永睿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事前 並未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送驗,即自美國 輸入,且前揭輸入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經該局檢驗結果確分 別含有「Zincoxide」、「Hydrocortison」、「Pramoxine 」等藥品成分,亦有該局102年5月2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見調查局卷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佐,當應以藥品 列管,是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品婕公 司登記營業項目已包含化粧品批發事業,有公司登記資料在 卷可稽(見調查局卷第42頁),被告李永睿既係擔任該公司 負責人並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則其輸入或販售化粧品予不特 定人時,自應就相關產品所含成分逐一檢驗,方足充分維護 不特定購買者之安全及健康,而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有何客 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行輸入含有禁藥成分之 產品,其行為自有過失,仍應負藥事法之過失罪責。核被告 李永睿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過失輸入禁藥 罪。又被告李永睿係被告品婕公司負責人,有上開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考,被告品婕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李永睿執行 業務,而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應依藥事法第87條,科以同法 第82條第3項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李永睿擔任品婕公司之 負責人,未能注意其自美國輸入之產品是否含有禁藥成分, 即率予輸入禁藥,對於消費大眾之身體健康造成相當之潛在 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及所輸入之禁藥數量,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及品婕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而為上開犯罪之情節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犯罪情狀, 就被告李永睿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檢驗出含附表所示之藥品成分, 已如前述,然按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是偽藥及禁藥均非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 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銷燬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 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 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 定宣告沒收之(參見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718號、93年臺 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 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扣案物品尚未經行政機 關沒收銷燬,仍在高雄關稅局扣案保管中,有高雄關稅局扣 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 頁),是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禁藥既屬本案被告所有,且為其 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自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 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3 項、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Aveeno Soothing Relief │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
│ │Diaper Rash Cream Fragrance │拾瓶 │Zinc oxide 」 │




│ │(起訴書誤載為Frag)Free │ │ │
│ │3.7oz │ │ │
├──┼──────────────┼───┼───────┤
│ 2 │Aveeno 1%Hydrocortisone ANTI│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
│ │-ITCH(起訴書誤載為ANTI) │拾瓶 │Hydrocortison │
│ │CREAM 1oz │ │」 │
├──┼──────────────┼───┼───────┤
│ 3 │Aveeno Calamine & Pramoxine │壹佰貳│含有藥品成分「│
│ │HCI ANTI-ITCH CREAM 1oz │拾瓶 │Pramoxine」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82 條至第 8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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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品婕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