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674號
KSDM,103,審易,674,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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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芳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2944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
第1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芳欣與告訴人黃美珍於民國102 年11 月7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凱旋醫院 6A病房內,因被告不滿同房病友林梅芳之行為,而欲毆打林 梅芳之際,告訴人見狀上前勸阻,此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 體之犯意,以手擊打告訴人身體鎖骨部位,告訴人因而受有 胸壁挫傷紅腫之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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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