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52號
KSDM,103,審易,52,201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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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漢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600號、第470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美香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陳紀含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黃漢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漢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嗣經停止 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民國8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459號裁定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14號 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7日保護管 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施用 毒品犯行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 第16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2134號、96年度易字第2487號 、96年度訴字第3641號、96年度訴字第4261號、96年度訴字 第48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2罪嗣經減刑為 有期徒刑6月、2月)、8月、8月、10月、10月、1年2月、8 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贓物、施 用毒品、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 、96年度訴字第5455號、98年度易字第586號、97年度審訴



第181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10月、6月、2月、1年2月 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案與第二 案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 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8月16日),而上開第二案自97 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及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竟於假釋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9月23日16、17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路附 近養鴨工寮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觀護人通知,於102年9月25日10時35分許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再於102年10月6日16、17時許,在上開工寮裡,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 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護人通知,於 102年10月8日11時3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外(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 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 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 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 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 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 ,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 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 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 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 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



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 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 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 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 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 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44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第一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 第38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另因第二案經 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 定,自97年4月14日起入監執行,第二案於99年9月22日執行 完畢,再接續執行第一案,於102年7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至104年8月16日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在本 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35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 月執行完畢以後,雖又接續執行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3837號 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1月,且合併計算刑期後 ,於102年7月24日假釋出獄,惟此並不影響前述有期徒刑2 年9月部分,已於99年9月22日執行完畢之認定,故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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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