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韋智
涂宏文
朱彥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3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韋智、涂宏文、朱彥翰於民國102 年 7月6日21時30分許,與其友人林函穎、林怡萱在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大埔鐵板燒」內用餐,席間,被 告連韋智之手肘不慎碰到鄰座正與林怡萱一同用餐之蘇毓哲 2 次,蘇毓哲即心生不悅,口氣不佳地詢問被告連韋智是在 碰什麼。蘇毓哲於同日22時許用餐完畢後至店外抽煙,適巧 被告連韋智、涂宏文、朱彥翰亦在店外抽煙,被告連韋智因 遭蘇毓哲在店嗆聲而心生不滿,見蘇毓哲走出店外,竟夥同 被告涂宏文、朱彥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 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由其中一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持棍棒狀之物體毆打蘇毓哲頭部,被告連韋智、朱彥翰、 涂宏文及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共同徒手毆打蘇毓哲身 體,致蘇毓哲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裂傷(約3*0.5公分) 、頸部及背部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嗣林怡萱及林函穎先後 跑到店外阻擋,眾人始停止毆打蘇毓哲,因認被告3人均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連韋智、涂宏文、朱彥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蘇 毓哲業已與被告3人成立調解,並於103年2月18日具狀向本 院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案件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