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3年度,395號
KSDM,103,審易,395,201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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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73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吉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蔡俊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3號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97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8月18日凌晨2時16分許,騎乘其胞兄蔡俊榮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 00號許柏芳所經營之「阿芳手工饅頭店」外,持客觀上對於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未扣案),插入該店玻璃鋁門之門縫,撬開破壞鑲嵌 在門框上之鎖卡榫,破壞門扇進入之方式,竊取店內許柏芳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封口機1台及現金約15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㈡、於102年8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林慶華所經營之雞肉冷凍廠外,持前揭客 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螺絲起子1支,插入該冷凍廠玻璃門之門縫,撬開門鎖之卡 榫啟門進入之方式,竊取冷凍廠內現金約1萬元及價值約1萬 2,000元之洋酒8瓶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許柏芳之夫楊博 淵、林慶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蔡俊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 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 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 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慶華、證人蔡俊榮於警詢中、證人楊博 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獲現場照片4張 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又 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曾破壞冷凍廠之玻璃門, 然被告陳稱其僅以插入門縫撬開門鎖啟門進入之方式行竊等 語,與被害人林慶華之配偶表示門並沒有壞,只是門鎖卡榫 被撬開之情節相符,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 確有破壞該處門扇之證據,難認被告確有破壞該冷凍廠之玻 璃門,故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攜帶用以行竊之螺絲 起子,雖未扣案,然衡情螺絲起子應屬金屬材質,且既足以 撬開、破壞門鎖卡榫,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應構成 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又本案事實一㈠被告 插入門縫撬開鋁門時,門鎖因而受破壞,又該門鎖之使用係 需鎖在鑲嵌在牆壁上之門框上,而損壞之部分為門框之卡榫 ,此經證人楊博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而門框與門係需合併搭配使用 ,方使門扇具有隔絕內外之功能,故門框應屬門扇之一部, 被告破壞構成門框一部之卡榫,應為破壞門扇。㈡、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起訴事實已記 載被告上開事實一㈠所為,係以破壞門扇之方式,進入建築 物內行竊,惟論罪科刑法條僅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漏列同條項第2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加重竊盜罪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為40歲,正值壯 年,具有完全之謀生能力,竟不知道努力工作營生,貪圖迅 速取得利益、不勞而獲,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以獲利 ,為自己之些許利益,侵害他人財產,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 難謂輕微,又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行為至為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動機係 因工作不穩、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鐵工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被告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並未扣 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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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