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邱巧云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之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並 於八十九年間申請被告來台居住,詎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日入境後,未前往原告住 處與原告同居,且行蹤不明,音訊全無,爰訴請其履行同居等語。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陳信興、許青林 、殷劉友娣。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且妻以夫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第 一千零零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 本一份、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結婚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原告申請准許,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入境來 台,迄未出境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屬實, 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九○)境信昌字第○○四三六六號附入出境資料一份 在卷可稽,被告入境後迄未至原告住居所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原告之姐許青林到場證述「原告有去大陸我們知道,但不知道他去結婚,後來 也一直沒有見到被告」等語、證人陳信興即原告之姐夫證述「我沒有經常與原告 聯絡,但我們住的很近,我們一直都沒有見過他老婆」等詞、證人即原告之母殷 劉友娣證述「被告從結婚後就沒有到我們家,到目前為止都沒有來跟原告履行同 居,原告有申請她來台灣,她都沒有到我們家來同住,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 在卷可憑,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陳麗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