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蕙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27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蕙君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叁月、貳月、叁月、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蕙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未取 得拍賣商品、且無意交貨之情況下,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 巷○0號租屋處,先透過網際網路向露天市集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露天拍賣網站,申設「s882570 」帳號 ,再以該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物品拍賣訊息, 表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欲拍賣,於網站上留下其所有之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夫許碩基 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供不特定人下標購物作為匯款使用。嗣 有如附表所示溫佳貞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誤 信許蕙君所刊登之拍賣訊息為真,陷於錯誤,而向許蕙君下 標購買如附表所示商品,並依許蕙君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價 款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各該被害人、犯罪手法、拍賣 物品及匯款時地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許蕙君均未依 約將商品寄予溫佳貞等拍定人,溫佳貞等人始發覺被騙,分 別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佳貞、姚妮均、彭昕柔、劉奕歆、王書毅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蕙君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均坦白承認(見本院審易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夫許碩基(見警卷第1 至4 頁)、告 訴人溫佳貞(見警卷第15至16頁)、彭昕柔(見警卷第17至 18 頁 ,偵卷第20至21頁)、劉奕歆(見警卷第19至20頁, 偵卷第20至21、32頁)、姚妮均(見警卷第21至23頁)及王 書毅(見警卷第24至25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 溫佳貞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彭昕柔102 年4 月 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劉奕歆、王書毅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2 紙、姚妮均所有之郵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 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許碩基金融帳戶申設資料及交 易明細及許蕙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至52、60至67、70至71頁),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被告犯行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本案5 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以網路拍賣之途逕,詐騙被害人,騙取不法利益 ,危害社會交易安全秩序,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以同種犯 罪模式觸犯詐欺犯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661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4 罪),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1 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14罪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並非單 純偶犯,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 金額如附表所示,被告現無資力賠付被害人損害,以及被告 自述高職畢業之中等智識,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附表1 至5 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 、3 月、3 月,並均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詐騙時間│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地點 │ │地點 │(新臺幣)│
│ │ │ │ │ │ │
├──┼───┼─────┼──────┼─────┼────┤
│1 │溫佳貞│102年4月14│許蕙君在露天│102年4月14│4,000元 │
│ │ │日下午2時 │拍賣網路上刊│日下午3時 │ │
│ │ │許在其位於│登販售相機訊│14分許在臺│ │
│ │ │臺中市南區│息,致溫佳貞│中市南區住│ │
│ │ │之住處內。│陷於錯誤下標│處附近全家│ │
│ │ │ │匯款至上開土│便利超商內│ │
│ │ │ │地銀行帳戶內│之ATM匯款 │ │
│ │ │ │。 │。 │ │
├──┼───┼─────┼──────┼─────┼────┤
│2 │姚妮均│102年4月15│許蕙君在露天│102年4月15│15,000元│
│ │ │日某時許在│拍賣網站上刊│日晚上10時│ │
│ │ │其位於桃園│登販售「HTC │30分許在住│ │
│ │ │縣龜山鄉之│手機」訊息,│處內以網路│ │
│ │ │住處內。 │致姚妮均陷於│ATM轉帳匯 │ │
│ │ │ │錯誤下標而匯│款。 │ │
│ │ │ │款至上開土地│ │ │
│ │ │ │銀行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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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彭昕柔│102年4月16│許蕙君在露天│102年4月16│8,000元 │
│ │ │日上午10時│拍賣網站上刊│日某時許至│ │
│ │ │許在其新竹│登販售「HTC │郵局臨櫃匯│ │
│ │ │縣住處內。│手機」訊息,│款。 │ │
│ │ │ │致彭昕柔陷於│ │ │
│ │ │ │錯誤下標而匯│ │ │
│ │ │ │款至上開土地│ │ │
│ │ │ │銀行帳戶。 │ │ │
├──┼───┼─────┼──────┼─────┼────┤
│4 │劉奕歆│102年4月16│許蕙君在露天│102年4月16│15,000元│
│ │ │日某時許在│網站上刊登販│日下午5時 │ │
│ │ │其屏東縣住│售手機訊息,│25分許至其│ │
│ │ │處上網。 │致劉奕歆陷於│屏東縣之屏│ │
│ │ │ │錯誤下標而匯│科大學內之│ │
│ │ │ │款至上開土地│郵局ATM匯 │ │
│ │ │ │銀行帳戶。 │款。 │ │
├──┼───┼─────┼──────┼─────┼────┤
│5 │王書毅│102年4月16│許蕙君在露天│102年4月16│12,000元│
│ │ │日下午2時 │網站上刊登販│日下午6時 │ │
│ │ │許在其臺北│售「HTC手機 │27分許至臺│ │
│ │ │市公司內上│」訊息,致王│北市南港區│ │
│ │ │網。 │書毅陷於錯誤│之之郵局 │ │
│ │ │ │下標而匯款至│ATM匯款。 │ │
│ │ │ │上開土地銀行│ │ │
│ │ │ │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