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
字第2246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孫錦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錦坤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下午5 時 5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 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翠華路與左營大路口時, 本應注意保持併行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疏未注意, 貿然偏左行駛,適告訴人鄭永輝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後座搭載告訴人陳秀麗,同向行駛在其後方,見狀 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鄭永輝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 胸部挫傷、左肩及四肢多處摩擦熱傷(二度至三度百分之三 體表面積);陳秀麗則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疑似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孫錦坤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鄭永輝、陳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過失傷害 部分,各自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 訴卷第41、44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至於被告另涉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怜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