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348號
KSDM,103,審交易,348,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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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丞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203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交簡字第40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奕丞在高雄市某「鮮 茶道」飲料店擔任店員,平時並需騎乘機車外送飲料,係以 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 102年5月2日上午11時2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送飲料返回 前開飲料店途中,沿高雄市新興區尚禮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尚禮街與民生一路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注意 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越前車駛 入對向來車道,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尚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王春萍發生擦撞 ,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踝燙傷、肢體多處 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 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3月12日 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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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