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58號
KSDM,103,審交易,258,2014030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調偵字第187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交簡字第1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洲於民國101 年12 月1 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大寮區大信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大信街與大寮路 581 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逾5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使,且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洪世昌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告訴人洪孫秀勤沿大寮路581 巷口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路 口,亦疏未禮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致2 車發生碰撞,洪世 昌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追撞邵南雄停放於路旁之車號000-00 0 號輕型機車及鄭文贊之鐵皮屋大門,造成告訴人洪孫秀勤 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第5 、6 、7 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頭 部外傷及頸部扭挫傷疼痛之傷害,洪世昌亦受有傷害(未據 洪世昌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 訴聲請狀各1 紙附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