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3年度,249號
KSDM,103,審交易,249,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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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3250 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2 年度交簡字第496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賢三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由北往南行駛於高雄市大寮區立德路旁往鳳屏一路之無名巷 ,行經該無名巷與立德路之路口時,欲左轉立德路由西往東 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政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立德路上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左轉行駛擬進入立德路,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上唇撕裂傷(1 公分)及顏面多處挫擦傷、疑似左側上頷骨骨折、四肢及胸 壁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 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和解,且告訴人於103 年2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孫沅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易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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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