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
第306 號),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宋欣美因涉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琇芳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306號
被 告 宋欣美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美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港順街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途經該路段與漢威街交岔路口,於逆向左轉往漢威街方
向行駛之際,應注意車輛不應逆向行駛及車輛行進中,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 之發生。且依當時路況無障礙,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黃琇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漢威街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 交岔路口,2車發生車禍,致黃琇芳人、車倒地,而受有右 手腕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琇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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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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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宋欣美於警詢及偵查│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
│ │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黃琇芳發生車禍│
│ │ │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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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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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⑴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客觀情狀。 │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⑵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
│ │㈡-1各1份;事故現場照 │ 及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車│
│ │片8張。 │ 輛之損壞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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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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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宋欣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