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3年度,1號
KSDM,103,原簡,1,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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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522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376號),
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3 年度審原訴字第3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五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叁隻、土製長槍壹枝、鐵珠壹包、底火捌片、通槍條壹支、頭燈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排灣族山地原住民,明知「山羌」為族群量未逾越 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並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列為「應予保育」類之保 育類野生動物,仍竟基於意圖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 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前往高雄市六龜區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所 轄之旗山事業區第95林班地,並持自製之長槍、鐵珠等物(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 3 隻得手。嗣甲○○於102 年10月13日凌晨5 時許,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離去時,在高雄市六龜區臺27線19.5公里處,為 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獵捕保育類 動物之土製長槍1 枝、鐵珠1 包、底火8 片、通槍條1 支、 頭燈1 具、已死亡之山羌3 隻(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六 龜工作站保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邱華、陳上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六龜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 心102 年10月13日臨時物種鑑定表、4876-WU 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照片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 育之野生動物;又保育類野生動物非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 量者,或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 ,均應予保育,不得... 獵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山羌」業經農 委會以97年7 月2 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其保 育等級為「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獵捕族群量仍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 羌3 隻,核其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法獵捕保育 類野生動物罪處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且野生動物之保育 ,乃在維護物種之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對地球生存具 相當之重要性,竟為一己之私而逕予獵捕,危害自然生態環 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所獵得之山羌數量僅有3 隻,數量非大,對環境造成 之危害尚輕;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國中畢業、家境 貧寒之生活狀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 ,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決意不再狩獵,尚可見其悔改之 心,應認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乃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惟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仍造成社會、環境一定之 危害,且所為已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自不宜無條件宣 告緩刑,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8 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 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5 場次,以示警惕;再因本院諭 知被告緩刑期間上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末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 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



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此既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 ,始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又野生動物屍體為「野生動物產製品」,同法第 3 條第6 款亦有明定,故本案扣得之山羌屍體3 隻,即屬保 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為被告所獵得,應屬被告所有,而 扣案土製長槍1 枝、鐵珠1 包、底火8 片、通槍條1 支、頭 燈1 具,均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警卷第2 頁),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3 年度偵字第1376號),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前揭已起 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同一案件,當為本件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刑法 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
一、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
二、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前項第1 款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利用,應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其可利用之種類、地點、範圍及利用數量、期間與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二項申請之程序、費用及其他有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 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 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 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 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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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