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鄞上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2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民國85年8月生,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A女)表妹之男友,嗣因A女於101年9月間某日 自屏東縣至高雄市旅遊,並借住其表妹位於高雄市○○區○ ○路租屋處,適己○○於A女抵達翌日上午前往該租屋處, 詎己○○見A女於上開租屋處房間內睡覺,且A女表妹外出上 學之際,遂心生歹念,明知A女為16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撫摸A女之胸部 及下體,再強行脫掉A女之短褲及內褲,以手壓制A女之雙手 使A女無法反抗後,強吻A女,並將自己之生殖器插入A女陰 道內,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嗣於102 年3月間,A女因腸胃炎就醫,經醫院採集尿液後,檢驗出微 弱懷孕陽性反應(嗣經確認非懷孕),A女始說出上情並經 該醫院醫護人員通報警方處理。
二、案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該署 檢察官以對被告無審判權為不起訴處分,並函轉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規定與證據能力
(一)程序規定
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 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 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經查,本件被告陳柏宏所犯 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 揭足資識別被害人及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而均以代號為 之,是本件均以A女、A1 稱呼被害人、告訴人(即被害人 母親,代號0000-000000A),合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 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均 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且均於準備程 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2年度審侵訴字第145號 卷【下稱審侵訴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適當,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2、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 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 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輔英科 技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 書1 紙(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05 號卷【下稱偵二卷】附證物袋),係為負責為A女 診斷傷 勢之醫師,依病歷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 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 、審侵訴卷第20頁、本院103 年度侵訴字第10號卷【下稱 侵訴字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 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並有證人A女所繪現場圖、輔 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02年3月1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8頁、偵二卷附證物袋),被告右上臂刺青照片 3 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俱徵被告前述 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是被告所涉前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論罪依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被 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猥 褻行為,為其強制性交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強制猥褻 罪。
2、量刑理由
(1)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 輕重,一律處以上開刑責,難免出現罪刑輕重失衡之情 形,此時為了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法院裁判時自得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雖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一 切情狀」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兩者非屬截然不同事由,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包括行為 人之犯罪原因、動機、造成損害、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 等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存在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憫恕事由,若宣告法定 低度刑,仍嫌過重等情況,以為判斷。經查:以本件犯 罪情節而論,被告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對被害人A女 為強制性交行為,於法不容,惟被告為本件犯行之際甫 滿18歲,年輕識淺,血氣方剛,一時失慮而犯下本件犯 行,且於強制性交行為時,未以殘暴之方法為之,手段 尚稱平和,顯與一般強制性交案件有別,再被告之犯行 亦未造成被害人A女 身體受有傷害,另被告於本件犯行 之前,並無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侵訴卷第17頁), 足見被告並非強制性交犯行之慣犯,復被告犯罪後積極 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102 年度民調字第11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二卷附 證物袋),並依約履行給付損害賠償,綜合被告犯罪之 情狀,是依被告行為之客觀侵害程度及其主觀心態(即 犯罪動機)等項予以綜合觀察後,本院認茍依刑法第 221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 嫌過重,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2)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尚可,係因年輕氣盛,一時貪圖色慾,而犯本件 強制性交行為,犯罪後尚知悔改,於事發多時後仍願坦 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A女、被害人之母A1 達成和解,
顯然已具真實之悔意等情,俱如前述,暨工作在工地上 班,生活需自立更生,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侵訴卷 第23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3)指定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素行良好,無前科紀錄,平 時有正當工作,犯後已與被害人A女 達成和解,並且按 時履行和解條件,被害人A女及其母親A1 均具狀請求原 諒,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一併為緩刑 之宣告等語,惟緩刑仍是刑事政策上,為達到受刑人再 社會化之刑罰目的,救濟中短期自由刑之弊而設立的刑 罰執行制度,因此考量緩刑宣告時,依其立法目的仍宜 針對初犯、輕微犯罪之行為人或偶發犯、過失犯,宣告 緩刑,而本件被告欠缺尊重異性之觀念,恣意侵害他人 性自主權,固因年少識淺等情尚可減輕其罪責,惟仍難 認無入監矯治其惡行之必要,且基於社會防衛之立場, 若暫不執行其刑,更難達到遏阻犯罪,保障善良民眾之 目的,爰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