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5號
KSDM,103,交訴,5,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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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青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18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青騰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葉青騰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8 月3 日21時至 23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號0樓之0住處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客觀 上能預見於飲酒後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於翌(4)日6時15 分許騎乘機車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明泰路面機械 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再於該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大貨車至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工地,復於該 日14時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返回明泰公司,嗣於該日14時15分 許,其駕駛上開大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方向,應予更正)行駛,並行 經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與中華路14巷交岔口,本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遵守該路段每小時60公里行車 速度之限制,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超速行駛,適有侯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李妙菱,沿高雄市大社區和平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起訴書誤載為向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行駛行經該處, 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違規左轉,擬駛入中華路14巷( 由西往東方向),葉青騰因其前曾飲酒,反應力顯然低落且 超速而煞車不及,導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侯基祥所駕駛 之小客車,致侯基祥因頭部外傷、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 ,經送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 ,仍於該日16時5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小客車乘客李妙菱 則因而受有多處骨折併顱內出血,經送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急 救,仍於該日16時31分因傷重不治而死亡。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而葉青騰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



判,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侯基祥之父侯才一李妙菱之父李清宏、母施久喜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葉青騰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駕 駛大貨車之乘客蕭正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2-2 4 頁、偵卷第40-41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侯基祥之父侯 才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 頁、相驗二卷第37-3 8 頁、偵卷第45-46 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妙菱之父母李清 宏、施久喜於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1 頁、相驗一卷 第52-53 頁、偵卷第45-46 頁); 證人即員警孫文孝於偵訊 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頁); 證人即員警鍾文泰於偵訊時之 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6-17 頁),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 分隊酒精測試報告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1 份(受測者:侯基祥)、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 、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受訪談人: 蕭正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現場照片43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法醫參考 病歷摘要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 調查報告表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 相) 驗筆錄 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1 份 、相驗筆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 份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1 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查訪報告2 份、行車紀錄 器翻拍畫面2 張及E2-9171 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光碟1 只在 卷可佐(見警卷第4-5 頁、第33頁、第34頁、第35-36 頁、 第37頁、第38-41 頁、第42-43 頁、第44頁、第45頁、第46 -66 頁、第67-68 頁、第69頁、第70頁、相驗一卷第3 頁、 第51頁、第55-61 頁、相驗二卷第3 頁、第36頁、第44-49 頁、偵卷第23頁、第24-25 頁、第28-30 頁、院二卷第6-7 頁),且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按酒精對人體所生影響,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時,即已輕微中毒,而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是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車;若進而 其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0.75毫克、0.85毫克以上者,肇 事率猶依序達一般正常人10倍、25倍、50倍之譜,此亦為本 院職務上所熟知。查被告於102 年8 月4 日14時41分接受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有前揭被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不得駕車。 ㈢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肇事路段係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 二車道,且當地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1 在卷可憑,被告於上述時 、地駕車,本應依標誌或標線所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且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遵行車 速行駛,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 天候晴,路面狀態鋪有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 ,視距良好,被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 之甚稔,堪認依當時之狀況,被告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 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於飲用酒類後,在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超速駕車直接撞擊在該處由西 往東方向擬駛入中華路14巷口之被害人侯基祥及乘客李妙菱 ,因而肇事致駕駛即被害人侯基祥、乘客即被害人李妙菱死 亡,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為明顯。 ㈣本件車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認為侯基祥未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 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車輛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0月 29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高雄市政府交通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 卷第36-37 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至被害人侯基祥雖對本件車禍發生亦有肇事因素,惟此仍無 解於被告過失之責甚明。
㈤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 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 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91年台上字 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 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 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 ,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 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一 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是以,被告雖主觀上 未預見上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 ,嗣因判斷力顯著減低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直接撞擊 前方橫向駕駛之被害人而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侯基祥、李 妙菱嚴重受傷經送醫急救治療後仍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 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過失致 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規定於102 年6 月1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3日生效,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係於 前揭新法修正施行後之102 年8 月4 日所犯,自應適用新法 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有 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 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則該條項所規定「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行為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 列為構成要件之情形,始符合上開法律適用原則。準此,被 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釀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死亡結果,祇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罪,不再適用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之規定,為免殊有 違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亦毋庸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因「酒醉駕車」而加重其刑之規 定,附此指明。
㈢是核被告葉青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被告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行為,致 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2 人致人於死,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被害人侯基祥李妙菱2 人之生命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刑罰減輕事由(自首)
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即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並在場等候,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4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㈤量刑
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289號為緩起訴處分,再於101 年間亦曾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23 號簡 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 執畢出監,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酒後駕車迭經司法機關科予制裁而不 知悔悟,仍於本件酒後駕駛大貨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導致被害人 2 人死亡之嚴重結果,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被害人2 人枉送寶貴性命,對被 害人2 人之家屬亦產生痛失至親之無法彌補之傷害,且其所 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大貨車,所造成之危害更甚於自小客



車等一般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侯基祥亦有未依指示方 向行駛違規左轉及闖越紅燈等違規情節,同有肇事原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未可完全歸咎於被告一人,兼衡被告與 被害人2 人之家屬未達成和解、賠償,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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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