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966號
KSDM,103,交簡,966,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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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8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辰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18、19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 東方工商附近某小吃部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 區○○路○○○○○○○段00號處,因酒後反應力、操控力 變差,不慎追撞前方由張呂素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呂素碧受有右手撓骨骨折之傷害(所 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0 時59分許,對劉俊辰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及現場照片29張、張呂素碧之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 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



於一般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交 簡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一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被告再度違犯本案,顯見其 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 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 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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