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962號
KSDM,103,交簡,962,201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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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雙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戚雙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戚雙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以總統 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又本次修正:(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 要件,而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 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 情形足認不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 。
(二)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 徒刑二月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 三) 加重酒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 屬不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



案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 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 此,仍在飲酒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一般道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未肇生交通事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 正(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之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
被 告 戚雙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鄰○○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00巷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戚雙華於民國102年1月1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 愛路與中山東路交岔路口某檳榔攤飲用高粱酒後,竟基於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 開地點出發。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鳳山區博愛路 與立仁街交岔路口,與王憲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戚雙華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戚雙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 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施行、同年6月13 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100年11月30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2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 告戚雙華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 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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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