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9年度,287號
PCDV,89,重訴,287,2001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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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立寧
  訴訟代理人 藍文鴻
        陳志明
        林宗坤
              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乙○○間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被告二人應塗銷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願就訴外人國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融公司)對原告(包括原告總行及分支機構) 現在及將來所負因借款、票款、墊款及其他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以新台幣 (下同)三億元為限額,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 任。嗣後國融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陸續 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是被告甲○○依前開保證 書之約定,自應就國融公司前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
(二)原告於國融公司前開借款逾期未清償後,為請求給付連帶保證債務,曾對甲 ○○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經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九五、四五五四 ○、四五五四八號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詎被告甲○○竟 於上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原告即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 九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 由,移轉登記與其夫即被告乙○○。被告甲○○對原告尚負有本金一億八千 五百二十七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迄未清償,然其竟就其原所有系 爭房地與被告乙○○為前開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



告自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
(三)由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關於甲○○買受系爭房地之土 地登記簿及該房地之土地和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顯示,該系爭房地自始之買 受人即為甲○○本人,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在案,足以證明被告甲○○確為 該不動產之所有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雖辯稱:「被告乙○○設籍於桃園縣 龜山鄉○○村○○○路一○二號,以耕作土地為業,而其妻甲○○之家族世 居臺北縣五股、泰山一帶,於當地擁有豐沛人脈,遂於臺北縣系爭不動產設 立中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其夫乙○○慮其長期賃屋終非長久之計, 以賣出臺北縣林口鄉○○段一處不動產所得價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 惟依鈞院九十年二月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日函詢第一銀行泰山分行,請其提 供用以給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四張支票係由何人提兌,及由被告甲○○擔任負 責人之中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中全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 ;從回函資料顯示,用以給付房地買賣價金之四張支票發票人皆為中全公司 甲○○,另再檢視中全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並無乙○○之資金匯入,故被告 二人辯稱其以出售乙○○所有之臺北縣林口鄉○○段一處不動產所得之價金 ,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實屬虛妄,洵不可採。 (二)再者,核諸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及第六條之一規定,該系爭房地為八十 年間取得,並依法登記為甲○○名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甲○○,實無 庸置疑,被告雖陳稱,系爭房地為乙○○之信託財產,惟彼等於八十九年登 記時,為何登記「夫妻贈與」而非返還信託物?故所謂信託財產顯係被告逃 避債務,卸責之詞。
(三)按信託係契約行為,被告既主張信託關係存在,應就信託關係確已成立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今被告片面主張其二人間係屬合意信託,未有公證第三人 及契約,證據力薄弱,顯係屬臨訟釋詞,實屬無稽,不足採信。且查被告二 人存有親密之夫妻關係,其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若謂確屬返還信託物,而 非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實難令人置信,甲○○購買系爭房地,未有資金來 源顯示係乙○○所有,設若果係乙○○所有,被告二人為何不在八十五年信 託法公布生效之後至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移轉過戶期間,辦理返還信託物?或 又為何不依信託法登記信託及信託原因,以昭公眾。若債務人於面臨強制執 行之際,紛紛提出「未經依法辦理信託登記」之主張,即可逃避債務,達成 脫產、詐害債權之目的,則影響將至為深遠。
(四)另信託行為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以難以分辨者,乃因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內心是否欲受該意思表示(信託行為或通謀虛偽)之真實效果拘束,甚難 就行為之外觀或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而得窺知,此乃以不動產物權為信託者 ,尚需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之立法目的,惟實務上屢有債務人企圖逃避強制 執行而藉信託行為以達脫產目的之訟爭,於法、於理應為不法行為,且影響



交易安定至鉅。
(五)緣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提出答辯(二)狀稱:乙○○八十年間將其所有 座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出售予訴外人陳 麗杏,全部價金所得分三次給付...實際取得價金九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 十六元整;乙○○將前揭價金存入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一銀)泰山 辦事處(現已改制為泰山分行),戶名:中全公司之活期帳戶內,後為購買 系爭不動產,乙○○因其本身無支票存款帳戶,遂將原先寄存於該公司之款 項,簽發三紙面額分別為三百二十五萬元整、三百三十萬元整及二百九十九 萬元整之支票,用以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部份價金,其餘款項以系爭房地向 第一銀行貸款支付云云,綜合上述被告所言,僅為交代購買系爭房地之出資 者及資金來源爾。然查,乙○○出售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 及其地上建物,實際取得之價金與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顯不相當,二者相差 達約四百萬元,且由被告提供之存簿影本,亦無從證明存入中全公司帳戶之 款項,確係乙○○之資金。
(六)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即聯 合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聯合財產制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 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系 爭房地係於八十年登記於甲○○名下,是按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之 規定,縱由夫出資而登記為妻之名義,仍應以登記為準,如此,民法修正夫 妻財產制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立法意旨及物權變動之公示原則始得一致,。 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且登記為甲○○所有,依法 應為甲○○之原有財產,其應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不因買賣系爭房地之 資金是否為乙○○所有而有不同,換言之,原告否認系爭房地之出資者為被 告乙○○;縱設確由被告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核諸前揭判決見解所示 ,系爭房地既登記為甲○○,則所有權人仍為甲○○無疑。另被告主張其二 人間存在信託契約關係之理由,無非為系爭房地乃由乙○○出資購買,惟縱 認確由被告乙○○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亦與被告二人間就系爭房地是 否成立信託關係無涉,據此,被告如仍堅稱就系爭房地存有信託關係,被告 應舉證證明之,而非空口主張。
(七)況乙○○一方面主張其財產信託予甲○○,另一方面卻稱其信託原因、契約 皆為片面口頭約定,無資料可資佐證,顯見所謂「信託」之說詞,實為逃避 債務,通謀虛偽之飾辭,實不足採。惟實務上屢有債務人為圖逃避強制執行 ,而藉信託行為以達脫產之目的,不僅於法無據,更嚴重浪費國家訴訟資源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應有理由。為此 ,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昭公允。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借據影本十四件、國融公司借款明細表影本一件 、鈞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九五、四五五四○、四五五四八號支付命令影 本各一件、系爭不動產登記簿電腦謄本一件、手抄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被告乙○○



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為原告預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一○二號,並以耕 作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村○○○段水尾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為業。 而其妻即被告甲○○之家族世居臺北縣五股鄉、泰山鄉一帶,於當地擁有豐 沛人脈,甲○○乃於臺北縣泰山鄉賃屋設立中全公司,並照料被告二人子女 。乙○○於八十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 面積零點零二九五公頃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陳麗杏,價金為一 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依乙○○陳麗杏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三條第五款之約定,陳麗杏共分三次給付價金,第一次付定金一百萬元,第 二次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 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第二次給付價金合計七百萬元),第三次原應給 付三百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惟扣除乙○○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 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餘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乙○○是於出 賣房地與陳麗杏實際取得價金九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乙○○而接受 前揭陳麗杏給付之價金,即陸續存入中全公司設於新莊一銀泰山辦事處、帳 號為00000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即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 存入手邊現金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陳麗杏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總計一百 零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七百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存 入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
(二)中全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設立,原係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 號作為營業所,乙○○為形式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甲○○負責,嗣因乙 ○○具自耕農身分,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於七十八年間改以甲○○為中 全公司董事長。乙○○於八十年間因出售房地與陳麗杏而得款九百餘萬元, 方其時慮及妻小及公司長期賃屋終非長久之計,其乃以上開買賣所得之價金 向訴外人陳佳濱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 元,俾供妻小居住及中全公司使用,然因乙○○居住在桃園縣,與系爭房地 距離遙遠,管理極為不便,為免徒增擾,乙○○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甲 ○○,交付其管理,中全公司之營業所亦遷址設於系爭房地。 (三)乙○○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金額高 達數百萬元,乙○○惟恐於價金給付過程中發生意外,而其本身復無支票存 款帳戶,乙○○遂要求中全公司將其先前寄存於該公司之款項,分次簽發面 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九十九萬元之三紙支票返還,俾以 支付陳佳濱價款,其價金則以系爭房地向新莊一銀貸款以為支付。 (四)所謂信託行為,乃委託人以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 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使用、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 上目的之行,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 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權移與受託人亦有之,以



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 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受託人不惟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之謂也。本件乙○○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為方便管理起見,而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甲○○,由甲○ ○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稅捐繳納等事宜,雙方間自已成立信託契約 ,灼灼甚明。
(五)贈與須一方以財產無償給與他方,經他方允,受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訴 外人國融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邀同甲○○為該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詎國融公司嗣後無法清償,乙○○為避免其所有,前經信託登記與甲 ○○之系爭房地,誤遭他人查封拍賣,致權利受損,乙○○遂終止雙方信託 關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名下,於法委無不合,且甲○○顯無將系爭 房地贈與乙○○之意思,雙方自無成立贈與契約可言。原告無端主張此係無 償之詐害行為,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乙○○陳麗杏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影本一件、乙○○陳佳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二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
一、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所)調取該事務所以八十莊登字第二 三八九九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 二、向第一銀行新莊分行(下稱新莊一銀)泰山分行(原為泰山辦事處)查詢支票 之提示兌領狀況、訴外人中全公司之開戶資料及自八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八十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所有資金往來紀錄。
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中全公司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迄今歷次申請公司變更登 記之相關資料。
四、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九五、四五五四○、四五五四八號支付命令 事件全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 定願就訴外人國融公司對原告(包括原告總行及分支機構)現在及將來所負因借 款、票款、墊款及其他關係所生之一切債務,以三億元為限額,及所生之利息、 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後國融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 至八十七年九月八日止,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 是被告甲○○依前開保證書之約定,自應就國融公司前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遂對甲○○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 一月五日確定。詎被告甲○○竟於上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成立後、原告即將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 記與其夫即被告乙○○甲○○對原告尚負有本金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之債務,迄未清償,然其竟就其原所有系爭房地與被告乙○○為前



開無償贈與之法律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 行為,並請求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乙○○則以:乙○○設籍居住於桃園縣龜山鄉,並以耕作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龜山鄉○○村○○○段水尾小段一之一地號土地為業。而其妻即被告甲○○之家 族世居臺北縣五股鄉、泰山鄉一帶,於當地擁有豐沛人脈,甲○○乃於臺北縣泰 山鄉賃屋設立中全公司,並照料被告二人子女。乙○○於八十年四月間將其所有 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陳麗杏 ,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六百八十七元,陳麗杏分別於第一次付定金一百 萬元,第二次簽發面額二百二十萬、二百四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發票日均為 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支票三紙,第三次扣除乙○○應給付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 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餘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乙○○是於出賣房地 與陳麗杏實際取得價金九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乙○○而接受前揭陳麗杏 給付之價金,即陸續存入中全公司設於新莊一銀泰山辦事處、帳號為00000 0000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即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存入手邊現金三萬一 千二百六十元及陳麗杏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總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 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七百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存入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 元。中全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間設立,原係承租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七十 號作為營業所,乙○○為形式上負責人,實際業務則由甲○○負責,嗣因乙○○ 具自耕農身分,不得擔任公司負責人,乃於七十八年間改以甲○○為中全公司董 事長。乙○○於八十年間因出售房地與陳麗杏而得款九百餘萬元,方其時慮及妻 小及公司長期賃屋終非長久之計,其乃以上開買賣所得之價金向訴外人陳佳濱購 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俾供妻小居住及中 全公司使用,然因乙○○居住在桃園縣,與系爭房地距離遙遠,管理極為不便, 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甲○○,交付其管理,中全公司之營業所亦遷址設於系 爭房地。乙○○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期給付金 額高達數百萬元,乙○○惟恐於價金給付過程中發生意外,而其本身復無支票存 款帳戶,乙○○遂要求中全公司將其先前寄存於該公司之款項,分次簽發面額三 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九十九萬元之三紙支票返還,俾以支付陳佳 濱價款,是本件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方便管理起見,而將系爭房地信託 登記甲○○,由甲○○負責系爭房地之管理、維護、稅捐繳納等事宜,雙方間自 已成立信託契約,嗣乙○○終止雙方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名下, 於法委無不合,且甲○○顯無將系爭房地贈與乙○○之意思,雙方自無成立贈與 契約可言。原告無端主張此係無償之詐害行為,自無理由云云為辯,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簽立保證書與原告,約定願就訴外 人國融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因借款、票款、墊款及其他關係所生之一切債 務,以三億元為限額,及所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負連帶保證責任,嗣 國融公司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迄今並未清償, 甲○○自應就國融公司前揭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



遂對甲○○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八一九五、四 五五四○、四五五四八號支付命令,並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確定等情,並據其 提出保證書一件、借據十四件、國融公司借款明細表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 第二八一九五、四五五四○、四五五四八號支付命令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 調取上開三件支付命令事件全卷,經核與原告主張並無出入,被告乙○○對上情 並無爭執,被告甲○○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此 部分主張之情事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亦規定甚明。原告復主張:被告 甲○○竟於積欠原告本金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之連帶 保證債務,而原告即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際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 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其夫即被告乙○○,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等情,亦 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簿電腦謄本一件、手抄謄本一件為證,惟為被告乙○○ 所否認,並以:系爭房地係其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向訴外人陳佳濱所購買,價 金來源係其先前出賣一筆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 與陳麗杏所得之價金,購買系爭房地係供妻小居住及中全公司使用,然因乙○○ 居住在桃園縣,與系爭房地距離遙遠,管理極為不便,遂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與 甲○○,交付其管理,中全公司之營業所亦遷址設於系爭房地,被告二人間已成 立信託契約,乙○○遂終止雙方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其名下,於法 委無不合云云為辯,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一件、乙○○與陳佳 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欲行為證。經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 簿謄本以觀,系爭房地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由被 告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夫即被告乙○○名下,是被告乙○○欲以其與 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推翻上開土地登記之效力,參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其 舉證證明之。經查,乙○○固提出其與訴外人陳佳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 件,欲行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向陳佳濱購買,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依職權 向新莊地政所調取該事務所以八十莊登字第二三八九九號收件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所有相關資料,經核其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 與買受人均係記載為陳佳濱甲○○二人,且甲○○亦至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 二萬八千一百九十七元之契稅完竣,而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憑之契約,則係經 本院公證處於八十年五月九日作成之八十年度公字第二六九四號公證書,均有新 莊地政所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北縣莊地一字第一四三六四號函暨上開相關文件 影本在卷可憑,是由土地移轉登記之相關證明,均僅有買賣雙方係甲○○及陳佳 濱之記載,從未見有「乙○○」之名在其上,且甲○○陳佳濱所為上開土地移 轉登記,係依據二人經本院公證之公證書,是甲○○陳佳濱之買賣契約既經公 證書所公證、確認,是被告乙○○雖提出於公證書作成前即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 其與陳佳濱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此並無法推翻前開公證書之效力,是乙 ○○所提其與陳佳濱簽立之買賣契約書,欲證明係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已 非可採。




六、被告乙○○雖再以:其於八十年四月間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四九之 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全部出售與訴外人陳麗杏,價金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四千 六百八十七元,扣除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五十一元,陳 麗杏分三次給付一百萬元、七百萬元、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實際取 得價金九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其將上開價金陸續存入中全公司設於新莊 一銀泰山辦事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內,即乙○○於八十四年四月八日存入手邊現金 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元及陳麗杏給付之定金一百萬元,總計一百零三萬一千二百六 十元,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存入七百萬元,同年五月十日存入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 三十六元,而其於八十年間因出售房地與陳麗杏而得款九百餘萬元,方其時慮及 妻小及公司長期賃屋終非長久之計,其乃以上開買賣所得之價金向訴外人陳佳濱 購買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價金為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分四期給付,其 本身復無支票存款帳戶,遂要求中全公司將其先前寄存於該公司之款項,分次簽 發面額三百二十五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二百九十九萬元之三紙支票返還,俾以 支付陳佳濱價款,是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云云,亦據其提出乙○○陳麗杏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乙○○陳佳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件、存摺二件欲以 為證,惟亦為原告所否認。經細繹乙○○所提其與陳佳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固 載有分四期給付,惟各期給付方式均有以新莊一銀泰山辦事處為付款人之支票作 為支付方式,是本院依職權向泰山一銀(其前身為新莊一銀泰山辦事處)函查該 存款帳戶,發現該帳戶為中全公司於六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開設,斯時中全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乙○○,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嗣後變更為甲○○王文琦,此有泰山 一銀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一泰字第○○二三號函在卷可查。是本院再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調取中全公司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迄今歷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 ,發現中全公司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登記為甲○○,八十七 年九月二十九日再申請變更登記為王文妤,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四月三 十日經(九○)中辦三管字第○九○三○八八○一七○號書函附卷可稽,是依乙 ○○所提其與陳佳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觀,僅能證明絕大部分之價金係由中 全公司所支付,並不能證明係乙○○個人所支付。且依乙○○所述,購買系爭房 地之價金係其先前出售其位於臺北縣林口鄉房地與訴外人陳麗杏所得之價金支付 ,惟其既主張實際上自陳麗杏得到之價金僅為九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而 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達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譜,兩者金額既不相符,且差距亦達 近四百萬元之譜,亦無從證明此二價金間有何關聯。且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在法律 上既係完全獨立之主體,兩者之權利義務在法律上已劃分清楚,自不容混淆,是 乙○○雖提出存摺二件,欲證明其自陳麗杏所得之買賣價金均寄放在中全公司之 支票存款帳戶,然由上開存摺所示,只能證明中全公司分別於八十年四月八日、 八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年五月十日有一百零三萬二千二百六十元、七百萬元 及一百七十萬二千三百三十六元之入帳,惟無從證明係乙○○所存入,縱為乙○ ○所存入,此存款之原因關係或出多端,亦無法證明係乙○○所寄放,且存入公 司後,自應視為中全公司之財產,而與乙○○無涉,是乙○○此項舉證,亦難證 明系爭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
七、綜上所述,被告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



甲○○有何信託之法律關係,且依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六月四日在新莊地政所以莊 登字第二三八九九號土地移轉登記資料以觀,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甲○○所購 買,是乙○○所辯其係終止與甲○○間之信託關係,因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 其名下,尚乏依據,自難謂為有理。被告甲○○既擔任訴外人國融公司對原告所 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在國融公司自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八 日止,陸續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計一億八千五百二十七萬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 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對甲○○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確定並即將對其財產強制執行 之際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 其夫即乙○○,顯已損害原告債權甚鉅,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 並請求乙○○塗銷其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即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至 於其請求甲○○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惟其並非負有塗銷義務之人,是此部 分之請求於法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核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二人就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旨在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後 ,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是本件原告聲請本 院宣告假執行,應為法之不許,自應予以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十、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鍾啟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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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