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逢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8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逢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逢義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凱旋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竟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輜汽路 與武營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54分許,對其進行呼 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逢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列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 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