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569號
KSDM,103,交簡,56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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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保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 年12月22日1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某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竟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8 分許,行經高雄市 ○○區○○路000 號前,因安全帽未扣帽扣為警盤查,並對 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 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 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 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0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檢察 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於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令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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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