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四號 原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鍾啟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王慈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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