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錫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錫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錫漢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6時許,前已服用酒類(高粱酒 及啤酒),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騎 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 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承不諱 ,並有卷附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 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卻不知警惕,猶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 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於 102年3、6月依序提高行政罰則、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 車上路,顯僅為一己之便,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 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且 本案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較前案為低。末斟以被告 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職業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