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於同日下 午4時10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之記載、 第8 行「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而於同日下 午 5時26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2 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之記載,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之記載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李明輝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茲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 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曾因違反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4509號判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確定, 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已屬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 其態度甚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502號
被 告 李明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 交簡字第2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3年2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黃昏市場飲用啤酒1瓶後,仍 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同市鳳山區鳳東路 與誠德街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 味,而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李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倪茂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