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39號
KSDM,103,交簡,1739,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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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柯福俊於民國103年1月2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潭路 左營第一市場內服用酒類(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 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且 其既知悉上情,卻猶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明潭路與蓮潭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53 分許依法對柯福俊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柯福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備隊酒精測試報告。而依前述 測試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4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未能確實省 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猶在社會大眾 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 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 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 行駛於一般道路,顯僅為求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 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不諱,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釀成他人傷亡,及被告 自陳其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 業為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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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