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732號
KSDM,103,交簡,1732,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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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志國於民國103 年2 月15日21時30分許,前已服用酒類( 啤酒及保力達藥酒),而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 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 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適於同日 2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與文藝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為警攔查,員警進而察覺許志國散發濃厚酒味,遂依 法於同日23時54分許對之實施呼氣酒精測試,因呼氣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6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始查悉全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經被告許志國於警詢中及偵查時供述在卷,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速偵 字第21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足憑,本件已是第2 次為同種犯行,顯見其未 正視酒後駕車對於用路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之心態,又考量 被告我國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歷年 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猶執意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狀下,貿然無照騎車上路(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表),顯僅為一己之便,輕忽其他用路 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非是;兼念及被告坦 承所犯之態度,本次酒醉駕車幸未釀成實害,末斟以其自陳 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為中低收入戶 、業工(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偵訊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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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