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2176號
PCDV,89,訴,2176,2001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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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七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解散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予宣告解散。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係金台北大廈住戶,因被告送審之規約並非經由法定比率住戶出席及投 票所決議,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關於規約制定之規定,依 據民法第七十三條,被告成立備案過程明顯違法,核大廈管理委員會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可以在法院訴訟,有訴訟能力,為法人,爰依民法第三 十六條規定,請求鈞院予以宣告解散。
㈡、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規定,向被告提出閱覽規約、立案資料及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之 要求。第一次審閱時被告僅提供四頁電腦繕打並無主席簽名之會議紀錄。經 原告於一週後再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始有被告代表人副主委陳書筆出面並出示 未經管理委員會及主席簽名之第一次會議簽到紀錄,經閱覽該紀錄後發現, 主要決議事項中有關住戶規約中之專有、公有專用、公用、約定專用範圍、 各管理事項之規範、管理組織之辦法及規定、管理委員產生之辦法、管委會 開會議程及方法之制定、幹部委員資格之規定、財物管理方式之制定、違反 規定處置方案之制定及管理費收費標準之制定部分共十大項決議,並無簽到 紀錄留存。經原告前往永和市公所調閱被告據以成立之規約及制定時各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和四份簽到紀錄,經計算後發現,實際符合法令之有效 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同時各次會議過程中有少數人主控議程並明顯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而以相對多數決方式進行規約之制定。 ㈢、依據永和市公所提供立案之資料證明,簽到紀錄中,並無出席委託書送審。 被告提供之規約中,關於管理費用訂定之第四次會議簽到紀錄中,雖記載應 到人數八十六人,實到人數五十八人,然依該紀錄可知,該次會議實到人數 僅五十六人,其理由如下:
⑴大廈中一、二樓部分共有十二個區分所有權,而實到之所有權人包含璟群 建設共有九個所有權單位簽名,然核算人數卻以十個所有權單位計算,其 中劉志明在一、二樓僅有兩個代表權,但卻有四個簽名,岡永祥(由岡友



峰代簽)與乙○○○(由郭美齡代簽)各僅有一個區分所有權,卻簽下兩 個所有權單位。
⑵三樓部分記載為七個所有權單位出席,但簡岳佐並未受未出席之劉志明之 委託,卻代為簽名。因此三樓部分包含璟群建設僅有六個有效出席之代表 權。其中廖律宏代理許旋峰亦無書面委託書。
⑶四、五、六、七樓部分,廖敏雄代理廖添財廖添義部分簽名,七樓林蓁 蓁部分未出現於所有權人名冊中。原記載為十八位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依 法應計算為十七個有效代表權。
⑷八、九、十、十一樓部分,共有十六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⑸璟群建設共代理三個區分所有權,加上自有之一戶共有四個區分所有權, 而簽到書之簽名並非璟群建設負責人親簽,又無璟群建設之書面委託,依 法當屬無效之簽名。
⑹綜上所述,可知該次簽到紀錄上所記載之實到人數雖為五十八人,但扣除 ⑴⑵⑶點理由共三人後,實到人數僅為五十五人。 ⑺經原告訪詢住戶,其中有多名住戶當日皆未出席卻有他人代簽其姓名之情 事。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規約之訂定應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區分 所有權人出席並經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同 意行之,故該次會議應到人數既為八十六人,則規約之訂定應有應到人數之 三分之二以上,亦即五十八人出席,然而本次會議實到為五十六人,已明顯 低於法定人數。
㈣、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會議紀錄應有主席簽名並記錄表決 過程、表決方式及是否有依法令將票數及權數作成紀錄。同條並規定管理委 員會應保存立案登記所呈報之會議紀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公約。再同法第 三十三條並規定管理委員會應提供閱覽,被告既為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依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應有提出該文書之義務。 ㈤、原告對於被告應提出之文書有如下之主張: ⑴被告會議簽到簿有事後補簽之情事。
⑵被告成立之表決過程並未依法計算所有權比例,並以相對多數決制定規約 ,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被 告成立備案過程明顯違法,依民法第三十六條應予解散。 ⑶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被告未依法提出文書時,請鈞院依法 認原告之主張為正當。
⑷被告應提出之住戶規約中,第三十二條對被告應保存之會議紀錄亦要求主 席簽名及必須紀錄出席會員總數,出席表決權總數及佔全部之比例。 三、證據:提出金台北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次會議簽到表影本一份、金台北 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第一屆管委會收款名冊影本一份、劉志明親筆 簽名之證明書影本一份、郭美齡書面證明書影本二份、岡友峰書面證明 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劉秀玲書面證明影本一份、金台北大 樓全區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政府網路營業證記查詢系統



璟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影本一份及公告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本院 命被告提出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及住戶公約,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惠絮 、林麗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原告係金台北大廈社區之住戶,依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原告須按月繳納每 坪以新台幣(下同)四十元計算之管理費與每坪以十元計算之特別修繕費, 詎料原告僅繳納每坪以二十五元計算之部分管理費,尚積欠八十八年一月至 同年十二月份部分管理費,總計一萬三千零六十二元仍未清償,屢經催告, 原告均罝之不理,為此,被告於另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 訴請原告給付上開欠款。並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本 案原告給付上揭管理費、修繕費在案,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由金台北社區全體住戶暨區分所 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組織成立,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之規定向台北縣永和市公所申請報備並經該機關審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 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核發證明書在案,是被告係金台北社區區分 所有權人依合法程序組織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其執行區分所權人會議決議事 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之權源,法理有據,不容有疑。 ㈢、金台北大廈規約之制定程序及其內容皆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範: ⑴金台北大廈第一次全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決議 通過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於開會前十五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蒞會簽 到、參與決議規約管理事項之規範、管理委員產生之辦法、財務管理方式 之制定、違反規定處置方案之制定等事項,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 表之簽名及系爭會議之開會決議表決程序,皆係真實無訛,合法無誤,並 經金台北社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聯署具狀陳報證實上情。 ⑵查建物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向係由大廈起造人即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制定住戶規約 ,並持上揭會議紀錄送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審查核准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 始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又查地方主管機關審核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及規 約制定之程序,依照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皆採職權審查 ,即依法審核報備事項中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約制定過程有無違反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如法定人數、代理出席者委託書之有無等法定 要件,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核準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始得行使管理 大廈住戶之職權,而被告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係經永和市公所嚴格職權審 核,並取得台北縣永和市公所核發之八七北縣永民字第三○九九九號之公 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一紙,證明書上並載有「茲據金台北大廈管理 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同意備查」等語,被告既經 永和市公所審核認定准予報備有案,更足以證明被告之成立合法無誤。



⑶按民事訟訴法第二七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意旨:「當 事人於其利己之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 者外,應負舉證之責。」職此,原告於另案八十七年度板小字第一二六九 號承認金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及金台北大廈管理規約之存在,即應給付管 理費。至其主張規約制定之程序有瑕疵,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歷次呈 提之理由狀皆未就其主張舉證,而其提出之證明書所具名之案外人陳志明 係另案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三四號之上訴人,郭美齡乙○○○之妹妹 ,岡友峰則為一樓店面所有權人,是原告所提證明書之諸位立據人、見證 人皆係與被告立於利害關係相對之地位,其證言、證明皆不具客觀性、缺 乏公信力,不適採為裁判之基礎。
⑷又原告主張未記載委託書部分,永和市公所既已於當年度嚴格審核通過, 並開立報備證明書在案,即足已證明當年度金台北大廈管理委員會報備成 立時符合法律之規定(當然包含委託書是否合法之認定),是縱認永和市 公所、被告歷屆管理委員會未妥善保存委託書,亦難逕以主張被告之成立 係重大違法,並進而得以訴請解散。
⑸原告主張被告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藉故不辦理移交職權予第四屆管理委員會 ,惟上開情事之發生,實因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疑有違反金台北大廈 住戶規約之情事,復經永和市公所來函在案,金台北大廈第三、四屆管理 委員會之交接事項,始生遲延,惟上開情事與本案並無關係。 ⑹原告一方面提起被告成立違法,請求宣告解散之訴,另一方面又基於其認 為係違法之管理委員會及規約而被選任並擔任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委員,藉 以達修改規約之目的,原告上開行止,不僅矛盾,更顯示出其提起解散管 理委員會之訴,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會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此,凡屬共有部分或約定共 用部分,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決議以繳納公共基金之方式繳納外,原則 上區分所有權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按其使用收益比例分擔,法律 文義甚明,而電梯部分係屬公用部分,非屬專用部分,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 第十九條規定為了充裕共用部分等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須向 管理委員會繳交費用,此一規定皆依據上揭法令而訂定,是原告起訴稱規約 之內容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顯屬無據,洵無可採。又被告係金台北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選任組織以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 事項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依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請求原告給付未付之管理 費,本係職權所在。
㈤、被告承認原告所主張,其曾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向被告提出閱覽規約、立 案資料及各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要求,惟被告業已竭盡所有,將所留 存之相關資料提供予原告。但被告否認原告主張金台北大廈規約之制定程序 有瑕疪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否認訂立規約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人數不足三分之二及各次會議過程有少數人主控議程之主張。 ㈥、原告提出本訴,無非係因原告主觀上認為管理費繳付額過高,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相關規定,如原告認為管理費支付額不公,自得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中提議討論,如獲得住戶法定人數決議通過,自得保障其權益,更何況 原告於第四屆管委會中身居要職,得主導修改規約之議程,以保障其權益, 非僅因主觀認定不公,即得任意指摘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制定程序違法,藉 以訴請解散管理委員會。倘被告經鈞院裁定解散,屆時金台北大廈住戶仍須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組管委會制定規約、報備主管機關成立,其程序更 不利於原告。
㈦、被告係非法人團體,不具法人資格,無民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被告若有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項,僅可處罰,不得宣告解散。 三、證據:提出臺北縣永和市公所函影本一份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影本一 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七號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據以成立之規約,該規約之訂定,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 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實際上依原告查閱資料所得,該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及簽到紀錄中,符合前開法令之有效出席人數不足三分之二;且由被告提供 之規約中,關於管理費用訂定之第四次會議簽到紀錄中,雖記載應到人數八十六 人,實到人數五十八人,然依原告計算,該次會議實到人數僅五十六人,並未達 應到人數之三分之二。因被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之規約,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非經合法決議所產生,故依此規約所成立之金台北大廈管 理委員會即被告亦非合法,爰依民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請求鈞院予以宣告解散等 語。
二、被告則以:金台北大廈第一次全區分所有權人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上午七時, 決議通過金台北大廈住戶規約之訂定,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皆依法於開會前十五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經區分所有權人蒞會簽到、參 與決議規約管理事項之規範、管理委員產生之辦法、財務管理方式之制定、違反 規定處置方案之制定等事項,因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之簽名,系爭會議 之開會決議表決程序,皆系真實無訛,合法無誤。又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向 係由大廈起造人即建設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第 一屆管理委員會、制定住戶規約,並持上揭會議紀錄送地方主管機關報備審查核 准後,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始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而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委員會 之成立及規約制定之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皆採職權審 查,即依法審核報備事項中之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規約制定過程有無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始核準報備成立,被告管理委 員會之成立,係經永和市公所嚴格職權審核,並取得永和市公所核發之八七北縣 永民字第三○九九九號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被告既經永和市公所審核



認定准予報備有案,更顯被告之成立合法無誤。何況被告係非法人團體,不具法 人資格,本無民法第三十六條之適用,自不得宣告解散等語,資為抗辯。四、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 得依該條請求法院宣告解散者,以法人為限。而「法人」者,非自然人而有權利 能力之謂也。依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 成立。」,是法人之成立,必須有其法律依據,所謂法律依據,即規定某類組織 體為法人及其成立程序之法律。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 人;管理委員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三條第八款分別著有規定。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為公 寓大廈管理的執行機關,負責執行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與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合組而為管理組織,換言之,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管理委員會即失其運 作之依據,是管理委員會實不足為權利主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亦未明定該委 員會係屬法人,是依現行法,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尚無從取得法人格,而不具法 人之地位。
五、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當事人能力者,乃得為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資格,或稱為訴訟的權利能力。 有當事人能力者,非必有權利能力;權利能力之有無,仍應以民法上權利能力之 有無為準。前開規定,考其立法緣由乃在該法施行前,原先管理委員會之法律性 質,在法院的判例上並不一致,有認為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 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也有認為管理委員會因不具獨立的財產,而不具有 當事人能力,不能以管理委員會名義進行訴訟,藉前開規定之訂定,使得管理委 員會得提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九條第四項、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以及在其他 因管理業務而生的法律訴訟中有資格進行訴訟,解決之前管理委員會在訴訟程序 上之問題。然該規定僅使管理委員會取得進行訴訟的法律資格,並未賦予管理委 員會實體之權利,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非係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 法人,前開單一規定,實不足為管理委員會取得法人資格之依據。六、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法人,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請求本院將被告 宣告解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傳訊證人之聲請,核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究或傳喚,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林玫君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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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