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胤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胤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劉胤旭於民國103年2月12日12時50分,前已服用酒類(保力 達藥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既知悉上情,猶駕 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適於同日13時21分 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中華路與中興北路口,因行車不穩為 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劉胤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而依前述紀錄 表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確已達前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4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5月 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 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 102 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 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 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且係行駛於本市燕巢區之一般道 路,顯僅為一己便利之私,而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 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醉騎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 何車禍事故,且本案非被告初犯酒醉騎車犯行。末斟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