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555號
KSDM,103,交簡,1555,201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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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進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進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潘進和於民國103年2月3日22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街00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及鹿茸藥酒後,而致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於翌(4)日9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4)日9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時,與邱志環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邱志環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潘進和身具酒味,員警遂依法於同 日9時35分許,對潘進和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以酒精濃 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 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和於警詢坦承酒後騎車,嗣於 偵訊中自白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志環於警詢中陳述情 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酒精 測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 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 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 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 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情形下,執意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 之潛在威脅,且本次業經肇事致對他人造成財產上損失,已



生實害結果,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18號判決判 處拘役35日、以93年度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 件已為被告第3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名, 其歷經前揭刑事制裁,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竟再犯本件同 類之罪,益徵其輕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 態,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邱志 環之損害而成立和解,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 各1份在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易科罰金及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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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