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楊碧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楊碧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楊碧真於民國103年2月16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 中泰街之公園內飲用紅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旋即於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大昌路口時 ,因騎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9 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楊碧真坦承不諱,復有吐氣酒精 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 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林楊碧真 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已逾現 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 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 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又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45號判 決判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已非初犯,確於短期內再觸相 同刑律,顯未能瞭解酒後駕車對自身及用路人之危險性,惟 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經濟狀況勉持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