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96號
KSDM,103,交簡,1396,201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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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佑菖於民國103年2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皓東路 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前,因撞擊路旁停放車輛自摔成傷,經送往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3時21分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張佑菖對於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對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而被告張佑菖為警查獲時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 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102年7月5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用啤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1毫克,已達重度酒精中毒之 情狀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肇事產 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非是,另被告 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 158號判決拘役59日確定,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 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 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因此事故受有鼻根部撕裂傷、下嘴唇 撕裂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已付出部分代價,兼衡其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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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