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3年度,1361號
KSDM,103,交簡,1361,201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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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丕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丕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丕旻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5 樓之11住處,已飲畢酒類(啤酒),明知服 用酒類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前述車輛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與 復興一路口時,因未開前頭燈而為警攔查,並依法於同日22 時41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李丕旻於於警詢中承認酒後駕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3.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反應力、控 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標準等情,業經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 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而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 ,查被告於102年3月19日22時41分許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8毫克此一受測結果,此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 上,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再參諸查獲後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則有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部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 衡等情,此有上開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 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均 已受到酒精之影響,益徵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 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6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 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 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本次修正 :(一)將酒精濃度標準值明定為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而於 第一項第一款明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構成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二款則規範行為人縱未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或測試後未達前述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形足認不 能安全駕駛,仍構成本罪;第三款則維持原規定。(二)提高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下限為有期徒刑二月 以上,而刪除得處拘役或單科罰金之刑罰種類;(三)加重酒 駕致死及致重傷之刑度。茲經整體觀察,本次應屬不利於行 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1月30 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2日起 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 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976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6月5日至103 年6月4日),嗣被告未於期限內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 臺幣8萬元,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亦未肇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生活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100 年 12月2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即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0 年12月2 日起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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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